(2016)苏0803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高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攀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攀,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转被取保候审,10月202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高攀在位于淮安区翡翠城小区27幢2单元902室的自己家中,先后5次容留刘某、宗某、陈某、熊某、葛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攀在上述地点自己家中容留刘某、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其本人亦参与吸食。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攀在自己家中上述地点容留刘某、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其本人亦参与吸食。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攀在自己家中上述地点容留宗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其本人亦参与吸食。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攀在自己家中上述地点容留刘某、熊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其本人亦参与吸食。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攀在自己家中上述地点容留刘某、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其本人亦参与吸食。另查明,被告人高攀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未到庭证人刘某、宗某、陈某、熊某、葛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高攀的归案供述,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有关辨认笔录(含照片)、被告人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攀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鸿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