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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7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永安保险延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张某某,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7民初521号原告樊某某,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石咀驿镇徐家河村村民,住甘泉县城内西台区。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大街居民,住宝塔区长青路。委托代理人马志强,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延安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新州小镇八楼。负责人王宽怀,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荣安,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347号。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永安保险延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树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永安保险延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庞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9.60元(不含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4713.46元)、交通费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误工费14729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1325元、车辆鉴定费300元、复印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JB53**号“霸锐”牌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泉县城内医院大坡底路段时,将由南向北由原告樊某某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樊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甘泉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骶骨左侧多发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髋骨臼骨折),2、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JB53**号“霸锐”牌越野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被告张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垫付的现金5500元及医疗费14713.46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起诉的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即使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其也不负责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延安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称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计算;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根据保险法及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甘泉县医院的住院病案、延安市人民医院的影像报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第8组证据保单,第7组证据中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永安保险延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办案民警没有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延安公司异议不能成立。2、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县城居住,不产生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请求过高,应结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3、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永安保险延安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某某认为鉴定费不属于治疗的合法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复印费发票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结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4、被告永安保险延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租房合同、证明、房主房产证、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甘泉同城网的新闻报道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房主与原告有租赁关系,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甘泉同城网的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健康证与原告的姓名不符,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健康证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不予涉及;其他证据与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成本与城镇居民相仿,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被告对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第7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及购电瓶发票有异议,认为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车辆损失已由价格认定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购买电瓶车发票不予认定。6、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延安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的予以返还。被告永安保险延安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字,收条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JB53**号“霸锐”牌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泉县城内医院大坡底路段时,将由南向北由原告樊某某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樊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甘泉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16143.06元。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骶骨左侧多发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坐骨骨折),2、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樊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4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肇事车辆陕JB53**号“霸锐”牌越野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延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13.46元及5500元其他费用,共计20213.4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樊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延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樊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延安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延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复印诉讼材料酌情认定复印费15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樊某某的医疗费16143.06元、误工费14729元(143元×103天)、护理费7200元(90元×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80元×39天)、营养费1600元(20元×80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545元,共计154217.06元,由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12054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3672.06元。(待赔偿款到位后,被告张某某垫付的20213.46元从中扣除);二、原告樊某某支付的伤残鉴定费320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50元,共计3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林代理审判员  丁维静人民陪审员  马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