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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6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与李邵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714号原告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亭,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春。委托代理人昌国徽,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2年11月21日。二、工作岗位:技术部副主管。三、离职时间:2016年5月10日。四、离职原因:原告称2016年5月5日至5月9日被告连续旷工3日以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辞退被告;被告称原告违法解除。五、工资情况: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工资为基本工资4900元/月,2016年4月份工资为6498.9元,2016年4月至5月的工资尚未支付。六、考勤情况: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实行电子打卡,原告称被告2016年5月3日、5月4日出勤,被告称2016年5月3日至7日、5月9日共出勤6天,其中1天为带薪年休假。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312.5元。八、仲裁情况: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6]633号仲裁裁决,裁令原告需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工资8345.8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187.5元;律师费4981.39元。九、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工资7536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187.5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4981.3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十、本院裁决意见:1、关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工资,庭审中,双方确认2016年4月工资为6498.9元。2016年5月份工资,双方均提交了考勤表,且互不认可,根据举证责任,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2016年5月3日至7日、5月9日共出勤6天,其中1天为带薪年休假,经核算,本院确认仲裁查明的数额,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工资为8345.86元。2、关于经济赔偿金,原告称2016年5月5日至5月9日被告连续旷工3日以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辞退被告;被告予以否认。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连续旷工3日以上的事实,故辞退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58187.5元(8312.5元×3.5个月×2倍)。3、关于律师费,被告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的胜诉比例共同分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律师费4981.39元。十一、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春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工资8345.86元;二、原告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8187.5元;三、原告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春律师费4981.39元;四、驳回原告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