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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执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友良与刘新明、株洲市荷塘区蓝调公馆娱乐会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友良,刘新明,株洲市荷塘区蓝调公馆娱乐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1执176号申请执行人陈友良,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石毛,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新明,男,1949年12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被执行人株洲市荷塘区蓝调公馆娱乐会所,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3号东都大酒店二楼。经营者晏菘键。申请执行人陈友良与被执行人刘新明、株洲市荷塘区蓝调公馆娱乐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湘0221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磊审判员 李 科审判员 吴长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贤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