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北京知为先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王宗选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知为先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宗选,西安连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知为先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1幢8层B-3-803。法定代表人:郑克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选,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禺,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安连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1幢10916号房。法定代表人:王宗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禺,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知为先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为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宗选、原审第三人西安连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知为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知为先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宗选承担。事实和理由: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重公司)是知为先公司的客户,在知为先公司委派王宗选与太重公司就6S管理项目(以下简称太重项目)合作事宜洽商期间,王宗选利用其投资并实际控制的连纵公司,与太重公司洽谈并以低价与太重公司签订了协议。王宗选的行为属于商业“翘单”行为,直接导致了知为先公司丧失了客户,给知为先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具体理由是:1.知为先公司与王宗选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如双方仍有未完成项目,同意项目结束后方可终止协议。太重项目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未完成项目,2013年6月23日、26日,王宗选先后通过电邮向知为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有关太重公司项目的文件,王宗选也在2014年1月23日从知为先公司领取了其当年的差旅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王宗选与太重公司签订协议是在王宗选与知为先公司合作协议结束之后,是错误的。2.知为先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宗选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即太重公司的顾问费41万元是实际损害和损失,另外,王宗选以其投资的连纵公司与太重公司签订的合同咨询费分别是22万元和15万元,知为先公司的损失可以按照王宗选因违约而获取的利益确定。3.一审期间知为先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而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王宗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知为先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1.知为先公司陈述的并非事实。太重公司并非知为先公司的客户,知为先公司只是与太重公司接触过一两次,双方未达成合作意向。连纵公司是在王宗选与知为先公司结束合作后8个月后,通过公开竞标才与太重公司签订合同的,与知为先公司无关。2.王宗选与知为先公司合作于2013年6月底结束,双方之后再未合作。《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1年,期满如双方继续合作,则需提前一个月提出并重新签订合作协议。至2012年5月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仅有尚未完成的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精益班组建设及质量提升项目(以下简称经纬榆次项目),该项目于2013年6月结束,双方的合作关系也应截至当时结束。王宗选2014年1月21日领取的费用实为公司拖欠的奖金,为领取拖延的奖金而前往知为先公司,报销来回路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3.知为先公司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王宗选取得太重公司的合作机会是自身努力的结果,知为先公司与太重公司连合作意向都没有,并无合作关系,只是联系过一两次,并无花费大量人力财力精力之事。录音并不能体现王宗选认可自己翘走客户,只是为了达成和解,在和谈时没有对知为先公司的言语进行强烈的反驳,在后期约谈中,王宗选发现知为先公司并无和解诚意,便义正词严与其理论,该部分录音知为先公司并未提交法庭。故一审法院对录音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连纵公司陈述称,其意见与王宗选答辩意见一致,连纵公司是通过公开招标取得与太重公司合作,与知为先公司无关,其与知为先公司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不应受到知为先公司约束。知为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宗选向知为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4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6日,知为先公司(甲方)与王宗选(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根据协议记载,双方合作内容为企业管理、项目管理以及精益生产、物流采购等项目管理咨询及服务。协议期限为1年,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协议期满如双方愿意继续合作,须提前一个月内提出,并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期满如双方仍有未完之项目,双方同意于项目结束后方可终止协议。乙方有义务维护甲方的品牌、信誉,不参与、干涉、探听甲方的商务活动,不泄露甲方商业机密;维护甲方利益,不和甲方客户私自达成业务活动;乙方应对甲方及甲方客户取得、获知之资料及事物予以严格保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向外复制和泄露所授课企业任何文件和资料。否则,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甲方相应损失。双方共同开发的项目,由甲方负责推广、乙方负责实施。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该协议各条款和相关管理办法和工作标准,否则,违约方要根据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8月30日、11月12日、11月29日,王宗选先后通过其电子邮箱向知为先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克杰发送了名称为《经纬发的质量管理与品质提升文件》、《经纬项目进展报告》、《经纬项目总结》等电子邮件。此后,王宗选又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3月16日、5月19日、7月9日,向郑克杰先后发送了名称为《经纬质量项目—阶段性验收总结》、《经纬质量后续项目的总结与合同》、《经纬股份及其部分分公司基本情况》、《经纬质量项目总结和建议》等电子邮件。2013年4月10日,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与知为先公司签订一份质量管理与品质提升咨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于前期双方对项目内容估计不足,现根据该项目实际进展情况,经双方协商认为,项目需要进一步延期实施。项目名称为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质量管理与品质提升咨询。延期时间为5个月(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费用总额共计60万元整。2013年6月23日、6月26日,王宗选先后通过其电子邮箱向知为先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克杰发送了名称为《太重榆液建议书》、《太重榆液精益6S项目咨询建议书》两份电子邮件。其中,在《太重榆液精益6S项目咨询建议书》的内容中,记载有“……项目费用总计413600元;另外:由榆液系统分公司安排并承担咨询顾问在太原至榆次的交通和食宿费用……”的内容。2013年8月12日,连纵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根据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服务;拓展训练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宗选,自然人股东为王宗选。2014年1月20日,王宗选从知为先公司领取2013年年终过节费500元。2014年1月23日,王宗选从知为先公司领取报销费用共计792元,根据报销单据显示,该部分费用为当年1月18日至1月22日期间的差旅费用。2014年3月3日,太重公司向连纵公司出具一份中标通知书,其记载的中标时间为2014年3月3日,招标内容为6S管理,中标单位为连纵公司,中标金额为22万元。2014年3月6日,太重公司(甲方)与连纵公司(乙方)签订一份6S管理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现委托乙方承担6S管理咨询项目。项目范围为太重公司下属的系统分公司和液压阀分公司,项目总费用共计22万元。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该协议各项约定,保证对方权益,乙方保证按项目建议书约定按时派遣足够数量的咨询专家到现场开展工作。同年7月1日,太重公司(甲方)与连纵公司(乙方)另签订一份6S管理咨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前期在液压阀分公司和液压系统分公司推进6S管理,取得显著成效,现委托乙方承担其它分公司6S管理咨询项目。项目范围为太重公司下属的液压泵分公司,项目费用共计15万元。另查,根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25307、25308号两份公证书显示,连纵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com,该网站负责人为王宗选。通过浏览连纵公司上述网站,可在其中“业绩展示”位置下浏览到“经纬纺机班组精益管理”的内容。通过点击该部分内容,可以浏览到有关王宗选讲授课程的照片以及《现场管理标识标准》、《创建精益班组简易读本》等书籍封面的照片。再查,通过浏览知为先公司的网站,可以在其中“咨询案例”位置下浏览到“经纬纺机榆次分公司质量管理与品质提升项目”的情况简介,其中包括经纬纺机榆次分公司情况简介、项目实施过程主要开展工作、取得的显著成效等宣传内容。诉讼中,知为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录音证据,两份录音证据的形成时间均为2015年7月2日,录音内容均为王宗选与知为先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克杰的对话内容。其中一段录音中,郑克杰称:“不是,公司开全员大会的时候回来这公司,一个是媒体上要道歉,第二个公司内部全员大会上要道歉啊。”对此,王宗选称:“哎呀,媒体上就算了吧,郑总,这是咱们内部的事吧,是吧。”……郑克杰称:“然后,这个签了,从公司这折腾了一个客户,到目前为止,人家42万43万的合作,给人家弄成20万,然后又做了培训什么,那你费用这方面准备给公司赔偿多少?”对此,王宗选称:“呃……你说吧,这个利润,利润看一下怎么弄?”……郑克杰称:“……第二个呢,出去谈业务把公司业务就这么偷走这种极其恶劣的这种行为啊必须让付出代价,我计划呀啊,王宗选你知道我怎么计划的如果法院处理的我不满意,我就到西安找你去……”对此,王宗选称:“哎呀,这事弄得确实不好。”……郑克杰称:“你现在你想和解,我觉得你准备用多少经济补偿来和解?”对此,王宗选称:“这个你说吧,你说看看,你也不能也把我逼到绝路上吧?”……另一段录音中,郑克杰称:“……但是明明白白你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就是人家42万的业务,你给人家签成22万了,而且22万是你的,而不是公司的对不对,我觉得呢,如果是说咱这事打了一场官司,探讨一场,咱最后都没有把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搞清楚……”此外,王宗选称:“你要说是几万块钱,哪怕是十万块钱,我这,我找人,我找同学,反正借,咋办。咱自己捅下的乱子,你说这20万,真是把我给打倒了,你说你不让我卖车卖房”。知为先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王宗选私自与该公司客户洽谈并达成交易,给该公司实际造成了损失。对于上述录音证据,王宗选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以和解为目的与对方进行的谈话,因此很多问题其并没有说清楚,故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诉讼中,王宗选认可其接受知为先公司的委派,于2013年6月23日之前实际前往太重公司进行过考察,但并未与太重公司形成洽谈结果。对此,知为先公司则称,该公司已委派王宗选与太重公司进行了洽谈,并一直在等待王宗选反馈具体信息,但王宗选擅自注册成立连纵公司与太重公司达成交易,该公司对此一直并不知情。此外,知为先公司称,该公司向王宗选主张的损失包括与太重公司未能达成交易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王宗选泄露经纬公司项目资料的损失,具体损失数额系按照王宗选制定的《太重榆液精益6S项目咨询建议书》之记载内容估算得出。一审法院认为,知为先公司与王宗选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该院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发表如下意见:第一,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王宗选负有不和知为先公司客户私自达成业务活动,以及不得复制和泄露所授课企业任何文件和资料等方面约定义务。上述约定义务内容,属于合作协议内容的组成部分。与法定义务不同,在没有特别约定时间范围的情况下,则应与合同有效期限保持一致。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有效期限确定方式有二:一是当事人明确预设的一年有效期限;二是如果预设期限届满,而又有尚未完成之项目,则以该项目实际完成之日为期限届满之日。随着合同有效期限的届满,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各方面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亦随之终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实际终止期限存在不同认识,从知为先公司举证情况来看,王宗选签署相关书面文件的时间,确系晚于其本人所主张的协议终止期限。第二,按照王宗选本人的陈述,其本人于合作协议期满前,确系受知为先公司委派前往太重公司洽谈业务。此后,王宗选本人注册成立的连纵公司又确系与太重公司签署有管理咨询方面业务合同。针对上述两方面情形,该院认为,从连纵公司与太重公司的缔约时间来看,其明显晚于知为先公司自身所主张的合作协议终止时间。因此,王宗选所注册之连纵公司从事的缔约行为,已经超过合作协议所约定义务之时间范围。此种情况下,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王宗选系利用其于合作协议有效期内,已经与太重公司所达成的洽谈结果,于后续利用连纵公司进行交易,否则在合作协议并未约定额外义务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并无法认定王宗选存在违反合作协议的情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知为先公司作为王宗选存在违约的主张方,自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三,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知为先公司提交的各方面书面证据中,其中并无直接能够证明上述待证事实者。对于知为先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而言,该院认为,其一,从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其系发生于知为先公司已经提起本案诉讼之后,王宗选对此亦属知晓。其二,从上述证据所体现之对话背景来看,王宗选明确提出有希望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并以此为基础向知为先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和解方案。其三,从上述证据所体现之对话内容来看,其中虽有知为先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王宗选之行为的单方评价,但王宗选对其是否确系构成违约并未表达确定意见。据此,该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的情况下,知为先公司仅凭上述录音证据即主张王宗选构成违约,应属证据不足。第四,知为先公司主张王宗选在连纵公司网站上擅自使用经纬公司项目过程中形成的文件与资料。对此,该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作为连纵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王宗选,确系存在于合作协议目的以外使用相关资料的行为。然而,王宗选的前述行为是否对知为先公司构成实质性损害,以及知为先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具体范围与程度,尚需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并无法对王宗选的行为性质与后果进行客观评价。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知为先公司亦未能充分举证,故该公司的相应诉请内容,该院亦无法予以支持。结合上述各方面,知为先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属证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知为先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均称合作协议并未续签,并称经纬榆次项目于2013年6月结束,知为先公司认为其与王宗选的合作期应延续至太重项目结束,王宗选认为不存在太重项目,双方合作至经纬榆次项目结束即终止。知为先公司还认为王宗选应承担的不与知为先公司客户私自达成业务活动等合同义务应是其终身义务。知为先公司称其只在合同约定的1年合作期内每月至少向王宗选支付不少于3500元,实施经纬榆次项目时是按提成发钱,一直发到经纬榆次项目结束。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王宗选是否与知为先公司在双方《合作协议》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给知为先公司造成损失,而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作协议》期限,在双方未续签《合作协议》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应至“仍有未完之项目……结束后方可终止”。知为先公司称双方合作期间未完成的项目是太重项目,而未就其与太重公司针对太重项目已建立或必然建立合同关系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在经纬榆次项目结束后就不再向王宗选支付项目合作费用,仅凭王宗选曾在2013年6月向其发送过有关太重公司项目的电子邮件、在2014年1月23日从知为先公司领取了其当年的差旅费用,尚不足以认定太重公司是知为先公司的客户,亦不足以认定太重项目是王宗选与知为先公司合作的“未完成之项目”,故王宗选与知为先公司的合作期间应至经纬榆次项目结束即2013年6月即终止。关于王宗选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太重公司与王宗选注册的连纵公司签订合同为2014年3月6日,当时王宗选已与知为先公司结束合作关系,即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在合同未对王宗选应承担不与知为先公司客户私自达成业务活动等合同义务做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知为先公司认为王宗选应终身承担前述合同义务缺乏依据,故知为先公司主张王宗选构成违约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宗选与知为先公司在诉讼中交谈而形成的录音证据,系当事人在调解、和解语境中的表述,不应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且录音中并无王宗选明确认可其具有知为先公司诉讼中所指的违约行为的内容,故仅凭该录音不足以作为王宗选向知为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知为先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而对本案做出处理,不予赘论。综上所述,知为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北京知为先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苑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