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学英与钟国强、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候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英,钟国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候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02132号原告黄学英,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五泉村*组。委托代理人张祥贵,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强,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复兴街***号。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4501-4504。法定代表人汪人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乃欢,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经理,住江西省饶市余干县三塘乡神埠村。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候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18号l层附17号。负责人范修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乃欢,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经理,住江西省饶市余干县三塘乡神埠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代表人张端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学英与被告钟国强、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候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武侯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伟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期间,原告黄学英申请追加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贵、被告钟国强、被告赢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乃欢、被告赢时通武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乃欢、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英诉称,2016年3月3日12时,钟国强驾驶川A0Z5**车在青白江区城厢镇“本草堂”医院外与黄学英驾驶的电动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黄学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国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学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845元。事故发生后钟国强垫付黄学英医疗费5200元、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垫付黄学英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钟国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A0Z5**车登记车主系赢时通武侯分公司,事故发生时系钟国强租用赢时通武侯分公司车辆驾驶。事故发生后钟国强垫付黄学英医疗费5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赢时通公司、赢时通武侯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钟国强所述租车情况属实。赢时通武侯分公司系赢时通公司的分公司。川A0Z5**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赢时通公司及赢时通武侯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川A0Z5**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保险有效期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A0Z5**车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起诉的各项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2时,钟国强驾驶川A0Z5**车在青白江区城厢镇“本草堂”医院外与黄学英驾驶的电动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黄学英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国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学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学英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8日出院(其中在重症监护室住院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4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不适门诊,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约需费用13000元”。2016年8月10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学英属“一肢体丧失功能25%以上”、“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黄学英自2006年起在成都东泉预应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3074元/月(102元/天),成都东泉预应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保。黄学英之父黄清洪于1938年7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黄学英之母罗永贞于1946年3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黄清洪与罗永贞共生育有六个子女。黄学英之子罗鹏于2005年8月18日出生,现就读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玉虹小学校四年级一班。黄学英所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损失为1000元。川A0Z5**车登记车主系赢时通武侯分公司,事故发生时系钟国强租用赢时通武侯分公司车辆驾驶。该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钟国强垫付黄学英医疗费5200元、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垫付黄学英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黄学英的自费药扣除比例按照18%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拐杖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钟国强的驾驶证,川A0Z5**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市东泉预应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黄学英的工资表、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罗永贞、黄清洪的身份信息,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罗鹏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信息、成都市青白江区玉虹小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钟国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学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第二款第(一)项“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次事故具体责任比例为80%:20%。事故发生时系钟国强租用赢时通武侯分公司车辆驾驶,赢时通武侯分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0Z5**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和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额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学英损失。黄学英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医疗费,结合住院结算票据和门诊票据,确认为63024.12元。对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费用2350元,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拐杖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现本院核定原告黄学英的损失有:医疗费63024.12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6天×40元/天)、营养费1440元(36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110061元(26205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21049.45元(黄清洪:9251元/年×5年×21%÷6人;罗永贞:9251元/年×10年×21%÷6人;罗鹏:19277元/年×8年×21%÷2人)、护理费2040元((36-2)天×60元/天)、误工费15912元(156天×102元/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修车费1000元、鉴定费930元,共计236596.57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学英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再支付111000元。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学英各项损失共计82658.06元((236596.57元-交强险121000元-自费药11344元-鉴定费930元)×80%)。被告钟国强赔偿原告黄学英各项损失共计9819.2元((自费药11344元+鉴定费930元)×80%),扣除已支付的5200元,尚需再支付4619.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学英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再支付11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学英各项损失共计82658.06元;三、由被告钟国强赔偿原告黄学英自费药、鉴定费共计9819.2元,扣除已支付的5200元,尚需再支付4619.2元;四、驳回原告黄学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被告钟国强负担1797元,由原告黄学英负担449元。(原告黄学英已预交,被告钟国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应承担部分1797元支付给原告黄学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伟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