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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5民初2038号原告:张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国,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1692号。负责人:王红刚,经理。原告张春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以下简称二道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道支公司代为赔偿张春生的车辆损失19439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道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张春生在二道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商业保险等,在保险期间,2016年8月21日张先民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东部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海路桥上附近,遇到前方车辆减速,张先民点刹车,车辆后部驾驶×××大型货车的牛洪学未保持安全距离,刹车不及追尾,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得牛洪学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春生为修复车辆花费19439元的修理费,张春生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要求代为赔偿,向二道支公司索赔车辆损失,二道支公司拒绝赔偿。故张春生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春生提供的2016年3月10日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张春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签订,二道支行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嘉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