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2590号
原告:童朝成,男,汉族。
原告:童莎,女,汉族。
被告:郴州市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湘金。
第三人:湖南省郴州监狱。
法定代表人:杜湘宏,该监狱监狱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朝成、童莎诉被告郴州市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省郴州监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童朝成、童莎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对被告郴州市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童朝成、童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朝成、童莎撤回对被告郴州市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童朝成、童莎负担。
审 判 长 黄钇瑞
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
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