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执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王建祥与江苏旭林磁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祥,江苏旭林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1682号申请执行人:王建祥,男,1960年11月10日生,住东台市。被执行人:江苏旭林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法定代表人:姜德芳,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建祥与被执行人江苏旭林磁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东灶民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旭林磁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前向原告王建祥支付劳动报酬9000元;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旭林磁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苏旭林磁业有限公司早已停产歇业。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部门,被执行人江苏旭林磁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在被他案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他案正在处置的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益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冯宝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厚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