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魏纪胜与马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纪胜,马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3338号原告:魏纪胜,XXX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马晓飞,XX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魏纪胜与被告马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纪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纪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按日息千分之五违约金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魏纪胜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马晓飞以买车为由向原告魏纪胜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6000元,剩余款项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被告马晓飞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转账记录一份、还款转账记录二份、原告魏纪胜与被告马晓飞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魏纪胜的弟弟马帅与被告马晓飞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和通话录音依法予以采信,对案外人马帅与被告马晓飞的通话录音,依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被告马晓飞以买车为由,向原告魏纪胜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2016年8月12日的当天,原告魏纪胜通过恒丰银行手机银行(账号为XX×××XX)向马晓飞的东营银行(账号为XX×××XX)转账20000元。被告马晓飞于2016年8月25日偿还3000元,2016年9月6日偿还3000元。两次偿还均是被告马晓飞通过东营银行账号62×××16转账给原告魏纪胜的恒丰银行账号62×××28。被告马晓飞在通话录音中承认在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魏纪胜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主张通过转账还款6000元,通过现金还款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书面借贷凭证,但通过双方的银行转账记录,结合双方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晓飞虽然在通话录音中主张还款6000元和12000元,6000元还款有转账证明,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偿还12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也不承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魏纪胜自愿放弃违约金,属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魏纪胜请求判令被告马晓飞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纪胜借款本金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营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