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巫利卫、肖梅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巫利卫,肖梅芬,秦兴发,肖玉珠,潘晓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243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勋,系该社员工。被告:巫利卫,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被告:肖梅芬,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被告:秦兴发,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被告:肖玉珠,女,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被告:潘晓蒙,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巫利卫、肖梅芬、秦兴发、肖玉珠、潘晓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巫利卫、肖梅芬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17日累欠利息11689.21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被告秦兴发、肖玉珠、潘晓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3日,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的王村口信用社蔡源分社(以下简称蔡源分社)与被告巫利卫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蔡源分社;借款人为巫利卫;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使用期限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秦兴发、肖玉珠、潘晓蒙向蔡源分社出具《保证函》,对巫利卫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肖梅芬向蔡源分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巫利卫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蔡源分社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23日向巫利卫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野菜加工;借款月利率为9.333334‰;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利卫、肖梅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17日止利息11689.21元),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秦兴发、肖玉珠、潘晓蒙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被告巫利卫、肖梅芬、秦兴发、肖玉珠、潘晓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世 罗人民陪审员 郑 惠 仁人民陪审员 吴 素 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吴贞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