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振南与陈丛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南,陈丛免,施威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18号原告刘振南。委托代理人刘天军,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丛免。被告施威纯。委托代理人钟指葵,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南与被告陈丛免、施威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指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丛免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丛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陈丛免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立即还本;同时约定被告陈丛免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丛免提供了600000借款,而被告陈丛免未依约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计算迟延还款违约金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为135000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22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关于律师费,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已超过了签约时当事人所预料的金额,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减少;被告施威纯对该笔债务没有共同举债合意,且该笔借款未用于生活,因此被告施威纯不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丛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丛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月息2.5%,逾期还款违约金按1000元/日收取;被告陈丛免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陈丛免承担等内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伟佳汇款600000元至被告陈丛免名下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被告陈丛免已按月利率2.5%(15000元/月)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90000元;2015年11月,被告陈丛免已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3000元。本案中,原告委托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已支付律师费12000元。另查,两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丛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丛免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月息2.5%,被告陈丛免已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1月,被告陈丛免已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3000元,该部分应当从违约金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12000元,主张剩余律师费110250元待胜诉后支付,两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是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委托惯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酌情调整律师费为50000元。被告施威纯与被告陈丛免系夫妻,且被告施威纯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并非两被告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而是被告陈丛免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施威纯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丛免、施威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南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违约金【以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总额扣减13000元)】;二、被告陈丛免、施威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振南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振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2元,由被告陈丛免、施威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耀 华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嘉芮(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