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民终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彭文才与陈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文才,陈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文才,男,1973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明,男,1973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全军,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炫,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彭文才因与被上诉人陈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文才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中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改判。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长期在长宁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支出于城镇,却判决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晓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文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9962元,诉讼费用由陈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7时40分,陈小明驾驶川Q×号轻型货车从长宁镇方向沿308省道往下长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08省道144KM+200M路口处,陈小明驾驶川Q×号轻型货车为避让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彭文才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彭文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文才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50天。2015年9月18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5241201501612号,认定彭文才无责任,陈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对彭文才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彭文才伤情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元,取内固定需住院15天,花去鉴定费1400元。审理过程中,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彭文才的伤情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彭文才评定为十级伤残。彭文才户口在农村,其长期在长宁建筑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主要在程寿春的工地做泥工,其在城镇无居所。陈小明垫付医疗费12175.35元,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陈小明垫付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5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彭文才和陈小明向法庭承诺彭文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向任何机构报销。另查明,陈小明驾驶的川Q×号所有人系陈小明本人,该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其交强险保险单号:ACHY14C×3800,保险限额是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单号:ACHY14H×679B,保险限额是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该车购买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彭文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法院予以采信。彭文才的户口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彭文才其收入、居住、消费在城镇。故彭文才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文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彭文才评定为十级伤残,两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对于彭文才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元,取内固定需住院15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并未改变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故彭文才诉请的鉴定费1400元法院予以支持。彭文才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共计50天,15日的取内固定后期护理,总共65天。因彭文才收入相对不是很稳定,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但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彭文才的误工费计算按60元/天计算。因彭文才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故其误工时间应从住院开始至出院时止,并加上15日的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共计误工时间为65天。结合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时间以彭文才与陈小明的协商分别处理。双方在庭审对护理时间的协商法院予以确认,即彭文才方20天、陈小明方30天。陈小明请求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虽然陈小明仅提供了病人留存联,但是彭文才和陈小明向法庭承诺彭文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向任何机构报销,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提供加盖长宁县人民医院印章的留底联。故为节约司法成本,减少诉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22175.35元(陈小明垫付12175.35元、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2、护理费60元/天×65天=3900元(其中原告2100元、陈小明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5天=1300元(其中原告700元、陈小明600元);4、误工费60元/天×65天=3900元;5、残疾赔偿金8803元×20年×10%=1760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9、后续医疗费6000元;10、财产损失1800元(由被告陈小明垫付)。以上10项共计61281.35元。彭文才的医疗费总额为29475.3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10000元医疗费,余下的19475.35元按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彭文才无责任,陈小明全责。应当由陈小明承担19475.35元,川Q×号车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存在免赔率,该笔赔偿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号车的商业保险内赔偿彭文才,但其中12175.35元由陈晓明垫付,陈小明垫付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陈小明。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应在川Q×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处理,陈小明垫付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陈小明。扣除陈小明垫付费用和保险公司垫付费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彭文才34906元(2100+700+3900+17606+3000+1400+200+600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陈小明16375.35元(12175.35+1800+600+180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彭文才3490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陈小明16375.35元;三.驳回彭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减半收取774元,由彭文才负担25元,陈小明负担74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彭文才在一审法院2016年5月16日质证笔录中提出其损失按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本院认为,一审中彭文才为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提交了工资表并申请了程寿春、李德友、叶明伟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彭文才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既认定彭文才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又对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彭文才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6,205元×20年×10%=5241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彭文才的其他损失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彭文才的各项损失共计96085.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彭文才766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彭文才19475.35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抵扣,陈小明垫付的16375.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陈小明支付。品迭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彭文才666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彭文才3100元、支付陈小明垫付款16375.35元。综上,彭文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陈小明16375.35元”;二、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彭文才34906元”;“驳回彭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内赔付彭文才66610元,在川Q×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彭文才3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减半收取为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合计1884元,由陈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陈志彬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