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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7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加兵与袁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兵,袁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7514号原告:张加兵,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巨川,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宏伟,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泗洪县。原告张加兵诉被告袁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张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宏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3%。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宏伟未能偿还。被告袁宏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宏伟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张加兵借款10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加兵与被告袁宏伟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袁宏伟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息借贷,但原告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宏伟偿还原告张加兵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袁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王宝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期限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