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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周某甲,范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丹徒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3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系死者妻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死者儿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曹龙美,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泰州市海陵区宫涵花园C幢112/113/114室。负责人姚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芳,该公司员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国,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XXX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唐少彬,职务总经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丹徒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健康路1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训,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周某甲以被害人周某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周某甲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判决宣告前,有权撤回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周某甲申请撤回起诉是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周某甲撤诉。审 判 长  何 芬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张锦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文娟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条文: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