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与赵宏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赵宏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1002号原告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勤峰,任总经理。住所地:长垣县丁栾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581718-1。委托代理人杜雪,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赵宏民,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华西卫材公司)因与被告赵宏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华西卫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赵宏民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华西卫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雪到庭参加诉讼,赵宏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华西卫材公司诉称,赵宏民于2015年9月前陆续将新乡华西卫材公司的113029米纱布拉走,约定于2015年12月将加工完的纱布返还公司,如到期不还纱布将该批货物折成货款108772元,赵宏民并于2015年9月26号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新乡华西卫材公司催要,赵宏民拒不履行。要求赵宏民支付货款1087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宏民未答辩。根据新乡华西卫材公司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新乡华西卫材公司要求赵宏民支付货款10877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新乡华西卫材公司向本院提交20l5年9月26日赵宏民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新乡华西卫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赵宏民未提交证据材料。赵宏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新乡华西卫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及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份,赵宏民陆续为新乡华西卫材公司加工纱布113029米,约定2015年12月前将加工完成的纱布返还新乡华西卫材公司,如到期不返还纱布,赵宏民将该批货物折成108772元货款,赵宏民并于2015年9月26号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新乡华西卫材公司催要,赵宏民既未返还货物,又未给付货款。新乡华西卫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赵宏民支付货款10877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合同应予保护。赵宏民为新乡华西卫材公司加工纱布,按照约定赵宏民应及时将加工的成品返还新乡华西卫材公司。新乡华西卫材公司与赵宏民约定如不按时返还纱布,应返还相应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新乡华西卫材公司要求赵宏民支付货款1087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货款108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赵宏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超审判员 刘庆斌陪审员 韩山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跃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