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斌、赵敏、新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斌,赵敏,新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613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虎,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斌,男,汉族,1983年1月1日生。被告赵敏,女,汉族,1965年8月2日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作辉。被告新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郯新路。法定代表人李晓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港联公司)与被告王斌、赵敏、新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虎,被告王斌、赵敏的委托代理人徐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斌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斌、开元公司又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均为:苏徐新沂L0223),三方约定:被告王斌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辆,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登记在被告开元公司名下;车辆租金总额165200元,被告王斌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280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于每月26日前交纳。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斌、赵敏签订担保协议(合同编号:苏徐新沂L0223),三方约定:被告赵敏对被告王斌应付的租金、违约金等全部应交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王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向原告交纳了部分租金,便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王斌拒不偿还租金,被告赵敏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斌、开元公司共同返还苏C×××××号货车;2、被告王斌支付到期租金81200元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自2016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赵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王斌、赵敏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港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斌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斌签订合同的事实。二、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斌、开元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斌、开元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三、原告与被告王斌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还款方式、租金数量及还款时间。四、2014年11月25日提车单一份(原件),证明涉案车辆已由被告王斌提走。五、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敏、开元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赵敏为被告王斌提供担保。六、原告制作的欠款明细表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王斌还款情况及欠款明细。七、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斌签订的车辆确认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车辆的出卖方是被告开元公司。八、2014年10月22日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邳州市时捷机动车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委托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九、2014年11月25日中信银行业务回单一张(原件),证明涉案车款已经全部支付。被告王斌、赵敏辩称:两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是因为在签订后两个月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上驾驶员当场死亡,由于要赔偿死者损失,所以无力偿还租金,请求原告能够理解被告王斌,能否少算一些利息,被告王斌将剩余的款项分期还给原告;对被告赵敏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王斌、赵敏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出资购买苏C×××××货车,以融资租赁方式由被告王斌实际承租使用,该车所有权属原告,我公司无该车所有权,故其要求返还车辆,我公司无异议;但车辆已交付被告王斌实际使用,应由被告王斌返还车辆,我公司可以协助返还并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王斌拖欠租金等款项至今,我公司与原告多次共同催促其还款,但被告王斌、赵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斌、赵敏承担。被告开元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斌、赵敏对原告港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七至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是原告自行制作。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港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九反映: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王斌、赵敏间具有车辆融资租赁及担保合同关系,被告王斌、赵敏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港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九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王斌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王斌承租原告港联公司车辆,并约定被告王斌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港联公司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港联公司有权随时收回租赁车辆。同日,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王斌、开元公司共同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均为:苏徐新沂L0223),双方约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被告王斌同意将租赁车辆登记在被告开元公司名下,并挂被告开元公司牌照。同日,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王斌又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双方约定:被告王斌从原告港联公司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一辆解放牌货车(车牌号为苏C×××××),该车租金总额165200元,被告王斌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港联公司交纳首付租金28000元,剩余租金137200元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分24个月交纳,每月26日前为还款日;被告王斌未按约足额交纳租金及其他款项,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港联公司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其中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浦口区。同日,被告王斌又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车辆确认合同,相关约定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一致。同日,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王斌、赵敏签订担保协议(编号:苏徐新沂L0223),双方约定:被告赵敏对被告王斌应付的租金、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1月25日,被告王斌将其租赁的车辆从邳州市时捷机动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处提走。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斌向原告港联公司交纳首付租金28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已足额缴纳租金计87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尚欠租金8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港联公司分别与被告王斌、赵敏和开元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和担保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合同、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港联公司已按约履行出租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王斌未能按约履行承租租赁物给付租金的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敏作为被告王斌承租租赁物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未能按约履行保证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对被告王斌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港联公司主张所欠租金812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港联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其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其主张的起算时间,因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港联公司主张被告王斌、开元公司共同返还承租车辆的诉请,因该车辆系被告王斌承租使用,其未能按约履行承租义务,原告港联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王斌应将该承租车辆返还给原告港联公司;因该车辆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开元公司协议登记在被告开元公司名下,且被告开元公司同意配合原告港联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港联公司主张被告开元公司返还承租车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12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欠款81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赵敏对被告王斌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苏C×××××车辆;被告新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收到苏C×××××号车辆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4元,保全费830元,合计4354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胡小平人民陪审员 朱良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玮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