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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涉县西达镇大滩村民委员会与郝瑞芳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瑞芳,涉县西达镇大滩村民委员会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瑞芳,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涉县西达镇大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涉县西达镇大滩村。法定代表人窦金菊,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世革,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瑞芳与被上诉人涉县西达镇大滩村民委员会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瑞芳、被上诉人涉县西达镇大滩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滩村承包鱼池合同,合同甲方为大滩村民委员会,乙方为被告郝瑞芳。具体内容为:“一、权属。鱼池所有权归甲方,乙方负责管理、维修、使用。二、承包时间。期限为10年,从2005年4月1日起到2015年3月30日止。三、甲方现有鱼池,总水面面积35亩,现有9个分池,乙方承包后可以改造重新编制。四、每亩承包费每年522元,合计每年18270元,共计10年182700元,大写拾捌万贰千柒百元。五、养鱼池统一从东边进水,不得从西边进水。六、鱼池四至:东至集体4.5米路,西至集体路龙口3米,西边渠底底宽2米,南至原池圪岭南边,北至原池圪岭北边。七、交款方式。合同签字后预交五年承包费91350元,到2010年4月1日前交清10年全部承包费。八、乙方如不按时交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重新承包。九、如遇一切自然灾害,甲方概不负责。十、甲、乙双方自觉遵守以上各项条款,如有一方违约,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担。十一、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涉县西达镇窦家滩村民委员会(豆乃廷),乙方:郝瑞芳2005年元月26日”。豆乃廷在签订合同时任该村村主任。西达镇窦家滩村也称为西达镇大滩村,后公章由涉县西达镇窦家滩村民委员会改为涉县西达镇大滩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后,被告开始经营该鱼池,且按约缴纳了前期91350元承包费。2008年10月4日,平涉公路改建占用了被告承包经营的其中面积为4.9亩的一个鱼池中的1.04亩,剩余部分现仍由被告经营。后原、被告因修路占用的部分鱼池产生纠纷,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剩余的承包费。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既未将剩余的承包费交付原告,也未将所承包鱼池交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5年4月1日到2008年9月30日,鱼池的总水面积为35亩,承包费为63945元(522元/12月×42个月×35亩)。2008年10月至2015年3月31日,鱼池总水面积为33.96亩,鱼池承包费为115226.28元(522元/12月×78个月×33.96亩),十年承包费共计179171.28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承包费91350元,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应给付原告承包费87821.28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05年1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将9个鱼池交付被告经营,被告缴纳91350元承包费后,不按期交付剩余的承包费已经违反合同的义务,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既不将鱼池交付原告,也不将剩余的承包费交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理、腾出及交还鱼池和给付下欠的鱼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交还鱼池,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每亩每年522元支付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至被告交付鱼池之日的鱼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应当追加其他利害关系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而未与其他人签订关于该9个鱼池的承包合同,且被告在原告所提交的视频光盘中也明确承认鱼池是其承包经营的,本案并不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关于原告追要承包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承包合同虽约定2010年4月1日前交清后五年的承包费,但因2008年10月修路占用鱼池致使被告承包鱼池的亩数及承包费发生变化,双方争执不下,被告才未给付剩余的承包费,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中也明确承认至今下欠原告承包费,且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该合同一直处于履行期限内,不存在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被告郝瑞芳提交的大滩村双委会2015年3月16日会议记录及公示底稿,均明确要求被告郝瑞芳将前5年承包鱼池款91350元交清,现郝瑞芳并未交2011年至2015年五年的鱼池承包费。关于被告郝瑞芳提交的2015年3月19日其与大滩村委会“续签”的渔池承包合同,被告郝瑞芳在原一审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均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该合同,现被告对其逾期提交之证据没有合理解释,且原告大滩村委会对“续签”的渔池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续签”的渔池承包合同也无村委会相关人员签字,故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在原合同履行期间亦存在欠交承包费等违约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续签”的渔池承包合同不予认定。故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瑞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之内将承包原告涉县西达镇大滩村民委员会的鱼池四至之内不属于原告的任何东西全部清理、腾出,并将承包的鱼池(总水面积33.96亩,9个分池)交还原告涉县西达镇大滩村民委员会;二、限被告郝瑞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之内给付原告涉县西达镇大滩村民委员会剩余的鱼池承包费共计87821.28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另支付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鱼池承包费(按照总水面积33.96亩,每亩每年522元计算)。判后被告郝瑞芳不服,以其与村委会续签了20年鱼池承包合同,现该合同尚未到期,其不应交还鱼池且村委会要承包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告涉县西达镇大滩村民委员会服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于2005年1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将9个鱼池交付上诉人郝瑞芳经营,上诉人郝瑞芳缴纳91350元承包费后,不按期交付剩余的承包费已经违反合同的义务,现合同已到期,上诉人郝瑞芳应将鱼池及剩余的承包费交付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郝瑞芳清理、腾出及交还鱼池和给付下欠的鱼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追要承包费,故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上诉人郝瑞芳提交的2015年3月19日其与大滩村委会“续签”的渔池承包合同,郝瑞芳在原一审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均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该合同,现对其逾期提交之证据没有合理解释,且被上诉人大滩村委会对“续签”的渔池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续签”的渔池承包合同也无村委会相关人员签字,故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在原合同履行期间亦存在欠交承包费等违约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续签”的渔池承包合同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上诉人郝瑞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莉审判员  宦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红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