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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荣存与黄梅县小池镇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存,黄梅县小池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23号原告张荣存,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黄梅县小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黄梅县小池镇五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欧阳水平,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登梁,该政府法律顾问。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为承认权利,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张荣存与被告黄梅县小池镇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被告黄梅县小池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登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存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下属机构所垫付执行款、罚款计5080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1993年被被告任命为其下属机构小池镇园林绿化管理所负责人。2000年5月25日,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梅法池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梅县小池镇园林绿化管理所下欠胡小松餐费及利息8543元。2000年5月25日,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梅法池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梅县小池镇园林绿化管理所欠廖树贤本金及利息26745元。2001年2月13日,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决小池镇园林绿化管理所偿还徐声岁欠款本金及利息22267.90元。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为黄梅县小池镇园林绿化管理所提供了担保,因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因承担执行担保责任为黄梅县小池镇园林绿化管理所垫付执行款49800元,并被罚款1000元,司法拘留15日。此后,因被告下属的黄梅县小池镇园林绿化管理所被小池镇人民政府撤销,原告多次向被告几任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未果,拖延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执行担保,为履行担保责任而垫付的执行款及罚款50800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黄梅县小池镇园林绿化管理所作为被告内设的小池镇城建办下属机构,现该机构长期处于停业状态,故应由其设立单位即被告承担上述责任。被告小池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担保的是小池镇园林所的债务,小池镇园林绿化管理所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应起诉的是小池镇园林绿化管理所。2、原告追偿时效已经过了,原告是2013年5月22日提供担保的,那么应该在2015年5月之前追偿,但原告是2015年12月份才行使权力,已经过了追偿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其黄梅县小池镇园林绿化管理所垫付执行款分别为:2013年1月29日38700元、2013年5月12日11000元,至原告起诉时即2016年1月14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又未提供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为黄梅县小池镇园林绿化管理所垫付该所所欠外债执行标的款,因该所为被告小池镇人民政府内设单位城建办下属办事机构,因该所业务已长期处于停顿状态,故原告可向该所法人单位即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发生垫付执行标的事实在2013年1月29日及5月12日,故原告应在二年诉讼时效时内即2015年1月29日及5月12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荣存对被告黄梅县小池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张荣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贺江审判员  黎利华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