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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海刚与德惠市天台镇林业工作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刚,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七社,德惠市天台镇林业工作站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3359号原告:李海刚,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刘彬,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七社。住所地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薛家屯。负责人:李侠,该社社主任。被告:德惠市天台镇林业工作站。住所地德惠市天台镇街道。负责人:矫福胜,站长。原告李海刚与被告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七社、德惠市天台镇林业工作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刚、被告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彬、被告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七社的负责人李侠、德惠市天台镇林业工作站的负责人矫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2.由诸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15时许,原告驾驶的昌河铃木轿车停靠在被告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薛家屯7组路边,具体位于该屯李喜民家房后道北四五米处。原告车头朝西停在道北侧。晚8时左右有一棵杨树折断,砸到原告的车上,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车损11000元。车辆损坏导致原告误工费5000元。经查询该杨树是被告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薛家屯7组所有,事后查看,该树系一棵危树,但树顶仍有茂密的枝叶,诸被告没有做出警示标志,不能引起行人和停靠车辆的注意,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事发的时间、地点、过程无异议。对原告修理费11000元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5000元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原告的车不是出租车。树的所有权是七社的,管理权是林业局的,是否放树需要林业局审批。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七社辩称,原告的车不应该停在那,我不能每棵树都看着有无危险,树是我们七社的,但我们没有权利伐树。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德惠市天台镇林业工作站辩称,林站只是行政管理单位,是否是危树应该由林木所有者上报,提出书面申请。原告的损失与林站无关,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有争议的事实:李海刚的损失及赔偿主体的问题。针对有争议的事实,李海刚提供了德惠市嘉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11000元维修费票据一枚、汽车修理销售清单一份。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七社虽对李海刚的维修费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对李海刚主张的11000元维修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树木的所有权系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七社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七社作为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关林木进行有效的管理、维护。德惠市天台镇林业工作站亦未接到相关采伐申请手续。故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七社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德惠市天台镇林业工作站是行政管理机关,非涉案树木的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村民委员会非涉案树木的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李海刚主张因车辆损坏导致其误工损失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七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海刚车辆维修费11000元;二、驳回李海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返回李海刚100元,余款100元及邮寄费224元,由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七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