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4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俞海江、戚良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海江,戚良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海江,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戚良海,男,1973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海江、戚良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海江、戚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1时许,在曹庵镇某某牛肉汤馆门口,戚某某1因琐事与牛肉汤馆的老板尹某某1发生争执,戚某某1及其母亲王某某与尹某某1及其妹妹尹某2互相厮打。被告人俞海江(尹某某1的丈夫)闻讯赶到现场拉架。随后,被告人戚良海(戚某某1的六叔)和戚某某2(戚某某1的弟弟,另案处理)亦赶到现场,与俞海江等人再次发生争执并打砸牛肉汤店。戚良海、戚某某2等人与俞海江等人互相殴打,戚良海持煤块砸中俞海江的头部,戚某某2持刀砍伤俞海江的左手,俞海江持刀捅到戚良海左胸部并划伤戚某某2左手。造成戚良海双侧血胸伴左肺萎陷30%以上、胸背部软组织挫伤,戚某某2左手示中环小指切割伤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俞海江前额部软组织创、左手小指屈肌腱断裂。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戚良海属轻伤一级,俞海江属轻伤二级,戚某某2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戚良海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淮南市公安局曹庵派出所投案。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俞海江到淮南市公安局史院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海江、戚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互相表示谅解,且有:1、书证:报案材料,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证明;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尹某某1、俞某、俞某某、杨某某、戚某某1、王某某、戚某某2、轩某某1、轩某、轩某某2、戚某某2、轩某某3的证言;5、被告人俞海江、戚良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海江与被告人戚良海因琐事,互相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戚良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俞海江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海江、戚良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俞海江、戚良海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海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戚良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舒明柱代理审判员 王晓依人民陪审员 许士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灵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