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执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志宁与满洲里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宁,满洲里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1执433号申请执行人胡志宁,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扎赉诺尔煤业公司总医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执行人满洲里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徐淑清,经理。胡志宁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满洲里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胡志宁各项损失共计36467.4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6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胡志宁与被执行人满洲里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已于庭外自愿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内078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鹏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安伟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栾洪旭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