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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4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娟等与景大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张宇超,张雅萌,张福增,邱秀梅,景大伟,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981号原告:杨娟(兼原告张宇超法定代理人,系张宇超之母),1970年2月1日出生。原告:张雅萌,女,1994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张宇超,男,2003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张福增,男,1948年6月17日出生。原告:邱秀梅,女,1948年9月9日出生。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海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大伟,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现于沐林教育矫治中心服刑。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方,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娟、张雅萌、张宇超、张福增、邱秀梅与被告景大伟、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张雅萌、张宇超、张福增、邱秀梅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和裴海东、被告景大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房方、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娟、张雅萌、张宇超、张福增、邱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790元、丧葬费38778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10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误工损失6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62375.99元;2、上述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景大伟、李刚、姜海泉承担;2、诉讼费用由景大伟、李刚、姜海泉、平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娟系张广山之妻,二人育有一女张雅萌、一子张宇超。张福增、邱秀梅系张广山父母,二人另有长子张铁山、三子张庆山。2015年8月10日21时50分,张广山乘坐了景大伟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长安牌小轿车(同乘人员还有董志强、曹清涛)由西向东在公路中心线北侧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刘田路礼贤镇政府路口西侧时,适有李刚驾驶车牌号为×××的东风日产牌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后,景大伟驾驶的小轿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红旗牌小轿车相撞,由此造成张广山当场死亡,景大伟、曹清涛、董志强、李刚身体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景大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刚负次要责任,且二人均为饮酒后驾驶车辆。事发后,张广山的尸体被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的车辆运往法医鉴定中心,共花费医疗费790元。张广山的死亡给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为处理张广山丧葬事宜,我们损失了误工费、交通费。另李刚驾驶的小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景大伟辩称,景大伟是受雇于张广山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事故发生在张广山指挥景大伟倒车过程中,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另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当时我的车辆是停在路口处,并没有行驶。故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刚辩称,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先赔偿。事发后,我通过弟弟李勇给付张广山之兄张铁山20000元丧葬费。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过高不合理之处,故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李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刚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同意重复赔偿,另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大兴交通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所作出,景大伟对此虽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在行驶中,不应负主要责任,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事故认定已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复议处理,不予受理景大伟的复议申请,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景大伟辩称自己并未行驶,不应负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针对河北省肃宁县河北乡韩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广山与杨娟自1995年到北京做生意至事发时。景大伟、李刚、平安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村委会对于外地工作事情不可能知晓。结合原告方提交的暂住证、张广山雇佣人员工作的事实和杨娟从事个体经营的证据来看,村委会的证明符合实际,故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人数及误工天数,原告方主张有杨娟、死者的两个兄弟、死者堂弟和堂妹共5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10天,平安公司辩称亲属人员过多、误工天数过长,不符合事实;因张广山系河北肃宁县农村家庭出身,系家中男丁,除其妻子外,其在北京并无其他直系亲属,婚丧嫁娶系农村家庭中的头等大事,其妻子、兄弟及堂弟、堂妹等5人办理其丧葬事宜,符合农村传统习惯;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天数,原告方未提供明确的误工证明,且我国法定丧葬假为3天,结合原告方系外地的情形,以6天误工期较为合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娟系张广山(1972年2月24日出生)之妻,二人共育有一女张雅萌、一子张宇超。张福增、邱秀梅系张广山的父母,二人另有长子张铁山、三子张庆山。2015年8月10日21时50分,张广山乘坐了景大伟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长安牌小轿车(同乘人员还有董志强、曹清涛)由西向东在公路中心线北侧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刘田路礼贤镇政府路口西侧时,适有李刚驾驶车牌号为×××的东风日产牌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后,景大伟驾驶的小轿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红旗牌小轿车相撞,由此造成张广山当场死亡,景大伟、曹清涛、董志强、李刚身体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景大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刚负次要责任;大兴交通队另核实景大伟系饮酒后驾驶车辆,李刚系醉酒驾车,红旗牌小轿车悬挂车牌号×××不是该车车号,该车发动机号经过人为破坏无法识别,无法查询该车车主信息。事发后,张广山的尸体被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的车辆运往法医鉴定中心,共花费医疗费790元。之后,杨娟、死者兄弟张铁山和张庆山、张青山(死者堂兄)和张纪芬(死者堂妹)五人负责办理丧葬事宜。2015年8月24日,在大兴交通队民警调解下,李刚通过其弟弟李勇给付张广山之兄张铁山20000元丧葬费。张广山自2005年3月即在北京居住生活,其妻杨娟自2007年4月来北京居住生活,现杨娟从事个体经营,系北京北沧顺通水果店经营者。事发时,张广山年满43周岁,其有父亲张福增、母亲邱秀梅需由张广山与其兄弟张铁山、张庆山三人共同赡养;另张广山有一子张宇超需由其与妻子杨娟二人共同抚养。另查,李刚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东风日产牌小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平安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李刚驾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景大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广山死亡,由此给张广山的近亲属造成了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李刚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平安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至于事故责任认定,景大伟辩称停放在路边的红旗牌小轿车违章停放,致使景大伟的车辆在与李刚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该红旗牌小轿车相撞,加重了张广山的损伤,应对事故发生负相应的责任,因事故发生系景大伟与李刚违法行驶所致,红旗牌小轿车与事故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景大伟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景大伟负此事故过错责任为60%,李刚负此事故过错责任为40%。故本案中原告杨娟、张雅萌、张宇超、张福增、邱秀梅因张广山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景大伟、李刚按60%、40%的过错责任分别承担。经核定,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0元、丧葬费38778元、死亡赔偿金14846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7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酌定)、亲属误工费3000元(共5人,酌定每人每天100元,误工6天)、交通费800元(酌定)。因此,对杨娟、张雅萌、张宇超、张福增、邱秀梅要求李刚、景大伟、平安公司赔偿因张广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各自的赔偿范围及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结合原告方合理损失、李刚已赔偿部分、保险、李刚和景大伟的过错责任程度等酌情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景大伟辩称其系张广山雇佣的人员,应由张广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娟、张雅萌、张宇超、张福增、邱秀梅医疗费七百九十元、丧葬费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死亡赔偿金五千四百二十二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三千元、交通费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刚除已赔偿的二万元外,再行赔偿原告杨娟、张雅萌、张宇超、张福增、邱秀梅死亡赔偿金五十七万一千六百九十九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景大伟赔偿原告杨娟、张雅萌、张宇超、张福增、邱秀梅死亡赔偿金八十八万七千五百四十八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娟、张雅萌、张宇超、张福增、邱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三十一元,由被告李刚负担三千四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景大伟负担五千一百一十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鹏人民陪审员  张庆亮人民陪审员  殷志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纯书 记 员  许燕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