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宋雪伟与蒋小强、谢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伟,蒋小强,谢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221号原告:宋雪伟,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良,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小强,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谢雪莲,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雪伟与被告蒋小强、谢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良、被告谢雪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雪伟起诉称:2016年3月30日、6月30日,被告蒋小强向原告宋雪伟借款各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嗣后,经原告宋雪伟多次催讨,被告蒋小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雪莲系被告蒋小强配偶,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小强、谢雪莲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6年9月30日前所欠利息8000元及后续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蒋小强、谢雪莲支付原告宋雪伟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宋雪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蒋小强向原告宋雪伟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3%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宋雪伟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蒋小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谢雪莲答辩称:1、被告蒋小强、谢雪莲系夫妻系事实;2、被告谢雪莲对本案所涉借款均不知情;3、本案所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4、原告宋雪伟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明确。被告谢雪莲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宋雪伟提交的证据,被告谢雪莲经质证认为,因未参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借贷,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蒋小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宋雪伟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6月30日,被告蒋小强向原告宋雪伟借款各50000元,共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二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交付后,被告蒋小强、谢雪莲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另查明:被告蒋小强与被告谢雪莲于200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虽案涉借款凭证未载明出借人信息,但原告宋雪伟持有借条原件,结合原告宋雪伟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宋雪伟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故原告宋雪伟与被告蒋小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宋雪伟已向被告蒋小强提供借款,被告蒋小强应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蒋小强、谢雪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雪莲未提供证据案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小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宋雪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小强、谢雪莲归还原告宋雪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6年9月30日前所欠利息8000元及后续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小强、谢雪莲支付原告宋雪伟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蒋小强、谢雪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