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2执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明贵申请执行福泉市金星复合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明贵,福泉市金星复合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02执629号申请执行人黄明贵,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被执行人福泉市金星复合肥厂,住所地:福泉市马场坪金鸡山。法定代表人石玉翠,系该厂厂长。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黄明贵申请执行福泉市金星复合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2016)黔27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及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7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明贵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福泉市金星复合肥厂支付该案执行款63394.2元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851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福泉市金星复合肥厂与申请执行人黄明贵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详见执行和解笔录);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7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及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7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福泉市金星复合肥厂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黄明贵有权利按原判决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章飞审判员 姜 军审判员 甘业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