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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麦兆斌与邓志财产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1146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志,麦兆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兆斌,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剑标,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志因与被上诉人麦兆斌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麦兆斌与邓志签订《租用建筑材料协议》约定:第三条,出租方麦兆斌由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提供下列建筑材料给租用方邓志有偿使用:品名486米钢管,预计数量40吨,每日租金每吨5元,遗失赔偿价每吨5000元,担保人张惠某,遗失赔偿金=租金+物值价。第三条第一项,协议所定租期为暂定日期,租用期不少于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收租金,超三个月按日续计收租金,由麦兆斌交货日开始计收租金,至邓志还清全部货物为止。第三条第二项,邓志向麦兆斌交付人民币1000元材料押金。麦兆斌于2011年7月16日开始分批向邓志提供合同货物,邓志须在2011年7月30日之前提取货物。第三条第四项,麦兆斌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如不符合安全标准,邓志即时有权拒收并退回,麦兆斌更换合格产品,邓志指定由“徐份平(修改成徐份成)”、邓志同志签收货物,电话150××××7366。第三条第七项,邓志在合同期满如有遗失材料要及时给付所欠材料货款给麦兆斌,否则当续租计收租金。第三条第九项,本协议一式二份,麦兆斌、邓志各执一份,双方签名后生效等条款。麦兆斌出具四张送货单明确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其四次向邓志送货,具体如下:1.送货单号2691。2011年7月18日,6米钢管550条,净重10.035吨;3米-4米钢管约300条,净重3.3907吨;合计13.425吨,收货人徐分成。2.送货单号2692。2011年7月18日,6米钢管603条,净重11.0907吨;1米钢管400条,3米钢管100条,1米、3米钢管净重3.115吨,合计14.205吨,收货人徐分成。3.送货单号2697。2011年7月28日,6米钢管300条,净重5.515吨;2.8米-3.8米钢管468条,净重4.975吨;合计10.490吨,收货人徐分成。4.送货单号1304。2011年7月22日,3米钢管6.245吨;十字扣4800个、直驳扣900个、活动扣90个,合计5.41吨,收货人邓志,注:其中扣件每个月租0.25元,租期不少于三个月,遗失赔偿每个7元。邓志对上述编号为2691、2692、2697的送货单不予确认,只确认由邓志签收的送货单,邓志主张上述三张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徐分成”,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签收人为“徐份”,徐份是邓志所聘请的人员,上述签收人与徐份不是同一个人,不予确认。另麦兆斌出具退货单三份明确邓志退回部分建筑材料,具体如下:1.退货单号3013。2011年9月19日,退回钢管12.06吨,其中6米620条,5米19条,4米27条,3米13条。2.退货单号3019。2011年9月20日,退回钢管9.62吨,其中6米377条,3-4米265条,2米20条。3.退货单号3526。2011年9月23日,退回钢管4.49吨,6米157条,其中2-3米管1.58吨,十字扣4000个,一字扣742个,活扣235个。邓志对上述退货情况未提出异议。庭审中,麦兆斌确认主张按照扣件(包括十字扣655个,直驳扣158个)遗失每个6元的价格请求赔偿,钢管(包括6米钢管5.68吨,短钢管12.51吨)的赔偿价值不管长短都是按照每吨5000元计算,邓志已向麦兆斌支付了4万元租金,具体请求邓志支付的租金已提交了汇总表,租金计算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邓志主张麦兆斌提交的2691、2692、2697送货单造假,徐分成不是协议约定的收货人,协议约定收货人的是徐份,协议上存在涂改的痕迹,但是不能提供上述协议的原件,徐份是邓志聘请的员工,该人员已经离职,无法到庭进行质证,也无法提供徐份对外出具的签名、相关身份证明等材料,并且双方的协议在2011年10月16日已到期,麦兆斌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15日,麦兆斌与邓志就建筑材料租赁签订《租用建筑材料协议》,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双方在协议约定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的租赁期为暂定日期,租赁超过三个月按日计收租金,由麦兆斌交货之日开始计收租金,直至邓志全部还清全部货物为止。因此,在邓志没有全部还清租赁建筑材料之前,该协议一直有效,不存在租赁期限早已经过的问题,麦兆斌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审查麦兆斌与邓志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得出:首先,邓志主张编号2691、2692、2697送货单上的“徐分成”并不是双方在协议上指定的货物签收人,麦兆斌出具的协议上货物签收人有涂改的痕迹,协议上的签收人实际应为“徐份”。从协议可知邓志在签订协议时是持有一份协议原件的,但是邓志并未提供上述协议的原件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其次,邓志主张对于麦兆斌出具的由“徐分成”签收的送货单不予确认,“徐份”才是邓志指定的货物签收人,是邓志所聘请的人员,但是该人员已经离职不能到庭进行质证,也无法提供其对外签具的资料以及相关身份证明。但是,邓志在聘请“徐份”时应当会对其身份情况进行了解并且“徐份”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必定会对外出具相关资料,现邓志无法提供关于“徐份”的任何资料不符合常理。再次,邓志只确认麦兆斌出具的由邓志本人签收的送货单编号1304,送货单上记载了麦兆斌送的建筑材料有3米钢管6.245吨;十字扣4800个、直驳扣900个、活动扣90个,合计5.41吨。但是在庭审中邓志又对麦兆斌出具的3张退货单未提出异议,也就是说邓志认可退货单上的内容,退了麦兆斌不仅包括送货单编号1304十字扣等扣件和3米钢管共计11.655吨,还有1米、3米、6米等其他型号的钢管,邓志在没有收到麦兆斌其他建筑材料的情况下,将不是麦兆斌的建筑材料退回麦兆斌共计26.17吨并且没有主张收回,这不符合常理。此外,根据送货单编号1304的情况计算,扣件5790个,三个月的租金为4342.5元(5790×0.25×3=4342.5元),3米钢管6.245吨三个月的租金为2810.25元(6.245吨×5×30天×3=2810.25元),在庭审中麦兆斌确认已收到邓志付款4万元,邓志向麦兆斌支付4万元,则其所支付的租金与邓志确认收到的建筑材料所应支付的租金不符合。最后,邓志向麦兆斌租赁建筑材料,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主要是规格为486米钢管,预计数量40吨,而邓志只确认收到其中的3米钢管以及活动扣件,在麦兆斌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邓志未向麦兆斌主张任何违约责任和提出异议,这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确定邓志对编号2691、2692、2697送货单的主张不予成立,原审法院对邓志收取该送货单上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因此,对双方确认的退货单中已返还的货物进行扣减,邓志至判决日前仍有部分建筑材料未返还麦兆斌,具体为各种型号的钢管44.36-26.17=18.19吨,活动扣件5790-4977=813个,根据双方在《租用建筑材料协议》第三条第七项中的约定“邓志在合同期满如有遗失材料要及时计付所欠材料货款给麦兆斌,否则当续租计收租金”,并且该案中也不能查明邓志已经将未返还部分的建筑材料全部遗失,因此邓志应当在不能及时退回麦兆斌上述建筑材料的情况下继续向麦兆斌支付租金,持续计至原告麦兆斌请求的支付租金截止日,即2015年6月30日。但该案中麦兆斌并未提供在诉前已向邓志追讨债务的证据材料,据此应自起诉日2015年7月1日倒推一年计算租金,而2014年7月1日前租金已逾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院不予支持。因此邓志未向麦兆斌支付的租金为:1.邓志未予退回的长短钢管共18.19吨,从2014年7月1日计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8.19吨×365天×5元=33196.75元;2.邓志未予退回的扣件813个,从2014年7月1日计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813个×(0.25÷30)元×365天=2472.87元;上述租金合计35669.62元。对于麦兆斌主张货物遗失赔偿款95828元的诉请,基于邓志已不再使用该部分建筑材料,据此应予返还麦兆斌,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协议约定钢管赔偿价为每吨5000元,送货单确定扣件赔偿为每个7元,麦兆斌主张按每个6元赔偿属于权利处分)。但麦兆斌在未确定邓志是否可以返还的情况下主张上述赔偿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邓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麦兆斌款人民币35669.62元;二、邓志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麦兆斌6米钢管5.68吨,短钢管12.51吨,十字扣655个,直驳扣158个;不能返还部分按6米钢管与短钢管每吨5000元、十字扣与直驳扣每个6元计付赔偿;三、麦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麦兆斌负担2000元,邓志负担2460元。邓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件编号为2691、2692、2697三张送货单收货人均为“徐分成”,而根据《租用建筑材料协议》,邓志指定的收货人为“徐份”,显然是两个不同的人。而要证明两者为同一人或对方对协议有修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应由麦兆斌承担,而不应该邓志来承担。二、案件争议的标的是在2011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自起诉日2015年7月1日倒退一年计算租金”是错误的,麦兆斌并不能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无论上述三张送货单如何认定,麦兆斌主张租金的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邓志二审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麦兆斌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麦兆斌承担。麦兆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1.双方签订的租用建筑材料协议指定收货人是由邓志一方指定,邓志在原审也承认徐份是其所聘请的工人,如果邓志认为送货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指定人所签,其完全可以提供徐份的身份材料及联系方式供法庭查明事实,但邓志至今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2.我方提供的收货单据签收人是徐分成,我方根本不可能将徐份成修改为徐份。如果邓志只认可由其本人签收的送货单,那么根据我方提供的3张退货单据,数量远远超过其本人签收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数量,可以证实邓志的陈述自相矛盾。邓志承认向我方支付4万元租金,这也远远超过其所应支付的价值。3.关于诉讼时效。根据租用协议第3.1条,计租日期是直到邓志返还全部货物为止,不存在诉讼时效,邓志存在持续违约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诉讼时效是从2015年7月1日倒退一年计算租金是不合理的,应从邓志接收货物起算本案租金,但我方没有提起上诉。经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二审庭审中,邓志认为除了其自己签收1304号送货单,还有其他送货单,但其并无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麦兆斌与邓志均确认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邓志就涉案合同的租金支付过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三张由徐分成签收的送货单效力能否采信?2.原审计算诉讼时效是否正确?关于三张由徐分成签收的送货单效力能否采信的问题。涉案协议约定的签收人为徐份成,而三张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徐分成,协议上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虽有所不同,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协议上的签名是由徐分成本人书写,存在他人误写的可能,因此本案事实仍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首先,邓志确认其签收的送货单(单号1304)与三张退货单的效力,但该送货单的货物数量少于退货单的数量。邓志则称除了由其签名的签收单外,仍存在其他送货单,但其并未在本案中提交。因此,徐分成签收的送货单存在真实的可能性。其次,邓志主张“徐份”才是其员工,从而否认徐分成签名的效力,但邓志亦未提交“徐份”的身份情况以及“徐份”是其员工的材料予以证实。再者,涉案协议一式两份,送货单一式四联,麦兆斌与邓志理应都持有涉案协议与送货单原件。邓志认为协议实际约定的是徐份,其应提交其持有的合同予以证实,但邓志亦未完成该举证责任。可见,针对麦兆斌的举证,邓志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反观麦兆斌提交涉案协议、送货单、退货单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相对较而言,麦兆斌的举证更为充分,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由麦兆斌交货日开始计收租金,至邓志还清全部货物为止;第七项约定,邓志在合同期满如有遗失材料要及时计付所欠材料货款给麦兆斌,否则当续计收租金。因此,在邓志未全部还清涉案材料之前,该协议一直有效。现邓志尚为完全归还涉案材料,根据协议的约定,邓志应当一直缴纳租金至其归还涉案全部建筑材料。涉案合同中,双方并无约定租金支付的期限,因此本案中,麦兆斌请求租金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期间为一年。麦兆斌于2015年7月1日起诉,在此之前并无证据证明麦兆斌曾向邓志催收过租金,故原审法院认定应自2015年7月1日倒计1年租金。原审法院作出该处理之后,麦兆斌并无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亦不做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邓志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邓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永娟蔡静雯尤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