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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勇与郭强、陈希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强,张勇,陈希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强,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翀,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希望,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上诉人郭强因与被上诉人张勇、陈希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勇、陈希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张勇所提交的欠条系郭强向宁河工地杜秉义出具,张勇无权就该款项向郭强主张;郭强与陈希望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张勇辩称,其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欠条系郭强向其出具,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希望未发表答辩意见。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郭强、陈希望给付张勇货款11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郭强、陈希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勇与郭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张勇依郭强的要求向郭强供应砂石料、水泥、红砖,并运送至郭强指定的宁河区东棘坨镇鸭棚工程。2014年1月27日,郭强为张勇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宁河工地砂石料款,水泥、砖款共计114000元正(壹拾壹万肆仟元正),归还日期2014年3月-4月还。身份证号。欠款人郭强、陈希望,2014.1.27。”一审法院认为,张勇与郭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审庭审中,郭强对有其签字确认的欠条不予认可,提出鉴定申请,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且郭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将尚欠张勇的货款全部结清,故对郭强提出的已将货款全部结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张勇要求郭强给付货款1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郭强提出欠条上载明系“欠宁河工地”,而非欠张勇货款,故该欠条无法证实系欠张勇货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张勇提交的欠条上未载明债权人具体名称,并不影响该欠条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在郭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张勇持有该债权凭证,可以推定持有人张勇即合法债权人,故对郭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张勇及郭强提出的郭强与陈希望系合伙关系的意见,张勇及郭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无法认定郭强与陈希望系合伙关系,故对张勇主张的要求陈希望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郭强于判��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勇货款114000元;二、陈希望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郭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郭强承担。本案二审期间,郭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强主张其与陈希望系合伙关系,二人以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共同承包天津市润鑫家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中国特色商品(樱桃鸭)生产基地”工程,天津市润鑫家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结算工程款后,其曾给付陈希望50000元让陈希望结算材料款。对此,郭强提供《合作协议书》以及证人尹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合作协议书》为复印件,且尹某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该50000元已给付张勇,故对郭强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郭强主张其在施工中使用的砂石料等均是由天津市润鑫家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张勇系向天津市润鑫家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供货,该欠条系郭强向天津市润鑫家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收料人杜秉义出具。因郭强就其主张仅提供杜秉义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而张勇主张杜秉义系郭强雇佣的现场收料人员,杜秉义亦未能证明其身份,故对郭强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亦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勇主张其与郭强之间存在红砖、砂石料、水泥等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郭强书写的欠条为证。郭强虽主张该欠条系其向他人出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庭审时郭强认可张勇向其供料,二审庭审时��认可该欠条载明的债务仍未履行,现张勇持有欠条原件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张勇即本案的合法债权人并无不当。关于郭强主张其与陈希望系合伙关系的问题,郭强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郭强与陈希望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郭强在本案中向张勇承担责任,故对郭强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郭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郭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立 新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钰晗速 录 员 邵 玥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