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孟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67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孟某来到本市东湖区樟树林大兵网吧,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其裤子口袋中盗得钱包一个。得手后,孟某取出包内现金690元并将钱包丢弃在网吧卫生间中。张某某发现钱包被盗后,在网吧卫生间内将钱包找回。2015年11月26日凌晨,在本市青山北路和洪都北大道交界处,被告人孟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告人孟某指认被盗钱包照片,被告人孟某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