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民申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志勇与庄桂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志勇,庄桂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申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志勇,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骆东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庄桂玉,女,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吴伟鹏,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再审申请人黄志勇因与被申请人庄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6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志勇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庄桂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9份《借据》,黄志勇与庄桂玉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为人民币80万元,在黄志勇自向庄桂玉出具第一份书面借据之日起(从2014年至2015年7月份),至庄桂玉向一审法院起诉前,黄志勇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陆续向庄桂玉支付款项为人民币675985元,这部分款项中包含了除黄志勇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之外,还包含了黄志勇已经向庄桂玉偿还的借款本金。其中,黄志勇依约应当支付庄桂玉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止的利息为30万元左右,但实际上截至2015年7月份,庄桂玉收到黄志勇的款项675985元,扣除应支付的30万元利息外,多余的37万元应当认定为黄志勇偿还庄桂玉的借款本金。该事实和证据从黄志勇于2016年6月2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调取的DDC银行历史流水可以得到印证;同时结合日常生活常理,庄桂玉不可能在先前借款未偿还情况下又连续解除几十万元钱款给黄志勇,显然庄桂玉主张黄志勇未偿还借款的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黄志勇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黄志勇与庄桂玉之间存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实际为43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80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这一认定缺乏证据印证,庄桂玉并未向黄志勇提交任何相关银行转账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迳行作出支持庄桂玉主张的判决,缺乏证据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三)一审法院未将庄桂玉的证据银行流水明细交由黄志勇质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四)一审审判程序违法。黄志勇于2016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书面上诉状,但一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将本案移送上一级法院审理,剥夺了黄志勇上诉进行辩论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再审。本院认为:(一)黄志勇申请再审提供:1﹒账号为6222801832581015998、户名为黄志勇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DCC流水;2﹒账号为6217001830006346558、户名为黄志勇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DCC流水。上述银行流水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且并非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黄志勇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黄志勇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不予采纳。(二)一审法院按照黄志勇的户籍地址邮寄送达应诉材料,由其本人签收。但黄志勇既未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一审时,庄桂玉提供了黄志勇出具的借条九份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该借条显示黄志勇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3日、2015年3月26日各向庄桂玉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分别尚欠庄桂玉借款10万元、15万元、5万元、10万元、1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8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条所载的各笔款项还款期限均为一年,期间利息均按月利率3.0%计付。黄志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应有相当的预判力。既然黄志勇向庄桂玉出具了借条,就表明其有向庄桂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时,庄桂玉作为出借人提供借条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应视为已完成对存在借贷合意、约定利息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经合法传唤但黄志勇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黄志勇认为一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一审法院通过直接送达方式于2015年12月18日向黄志勇送达一审判决书。黄志勇于2016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邮寄出上诉状,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十五日上诉期间。故本院对黄志勇认为一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黄志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志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立新审 判 员  陈少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维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