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加学与被告梁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加学,梁小明,谢加学,梁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076号原告:谢加学,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梁小明,男,1972年9月13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谢加学诉被告梁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加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小明立即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梁小明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在原告谢加学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40‰标准支付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20日还款500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50000元借款时,被告无故拖延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嗣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梁小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梁小明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谢加学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40‰标准支付利息。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以原告租赁其机械的租赁费67000元和其结算前陆续支付原告的部分利息共计支付了原告150000元的利息,又重新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和150000元的两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谢加学现金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梁小明2015.2.20”,“今借到谢加学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梁小明2015.2.20”。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被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利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44.1176‰,而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当债务人给付,且债权人受领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返还,故被告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扣减本金,扣减金额为48000元,由此,被告至2015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000元。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未对后期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约定,依法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利息,可以自其催告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诉前向被告催收借款具体时间的证据,故催告之日本院确定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加学借款15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5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梁小明负担3340元,原告谢加学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宁波代理审判员 鲜 娇人民陪审员 胡代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汉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