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乙、张某甲与冯新、陈丽芳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乙,张某甲,冯新,陈丽芳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200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本案上诉人之一。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新,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慧,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芳,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因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与陈丽芳系夫妻。张某甲系张某乙与陈丽芳的女儿。张某乙、陈丽芳、张某甲系上海市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2014年3月4日,河南省上蔡县公证处出具(2014)上证民字第17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张某乙,张某甲,公证事项为委托,委托持有沪房地普字(2004)第00988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委托陈丽芳为授权委托代理人,全权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和个人及第三方借款抵押登记,并且代为签订个人及第三方抵押借款合同,代为领取借款以及注销手续,代为签订银行贷款合同以及抵押登记,代为领取银行贷款,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委托人一栏有“张某乙”签字字样。同年3月24日,冯新通过银行向陈丽芳转账给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万。同年3月25日,河南省上蔡县公证处出具(2014)上证民字第250号公证书,载明事项同(2014)上证民字第175号公证书,委托人一栏有“张某乙;张某乙代张某甲”签字字样。同年3月28日,冯新(甲方)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陈丽芳(乙方)作为借款人,陈丽芳、张某乙、张某甲(丙方)作为抵押人,三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月利率为1.86%。抵押房产坐落上海市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地产已设定抵押,此次为余额抵押。本合同签订之3个工作日内,各方至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落款处丙方的签字是陈丽芳代张某乙及张某甲所签。同年4月22日,河南省上蔡县公证处出具(2014)上证撤字第5号关于对(2014)上证民字第175号公证书的撤销决定,载明该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现决定撤销。同日,该公证处出具(2014)上证撤字第8号关于对(2014)上证民字第250号公证书的撤销决定,载明该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现决定撤销。之后,张某乙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上述情况,遂诉至法院,认为河南省上蔡县公证处出具的违法公证书是受冯新指派相关人员出具的,依据违法公证书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办理的抵押登记均属无效,故请求判令:冯新、陈丽芳与张某乙、张某甲共同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上海市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冯新是否对系争房屋享有抵押权。张某乙、张某甲诉称河南省上蔡县公证处出具的违法公证书是受冯新指派相关人员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丽芳凭借(2014)上证民字第250号公证书与冯新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基于该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虽然2014年4月22日上蔡县公证处决定撤销两份公证书,但陈丽芳与冯新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冯新对(2014)上证民字第250号公证书内容违法的事实并不知情,冯新有理由相信陈丽芳具有代理张某乙、张某甲签订系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权限。故法院认为冯新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并无过错,且冯新已付出了260万元作为对价,其对抵押权构成善意取得。综上,法院对张某乙、张某甲要求陈丽芳、冯新注销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张某乙、张某甲要求陈丽芳、冯新办理上海市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在委托书上签过名,也未在合同上签过名。冯新不认识陈丽芳,没有审查陈丽芳的还款能力,也没有去系争房屋实地对居住情况进行调查。且冯新涉及三件与本案相类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均是有违法的河南省相关公证处的公证委托书,并去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情况。若冯新是善意取得,则不可能发生这样频繁的善意取得。这些案件的借款人均为本市人,且房产也在本市,公证委托不在本市办理,却到河南省的公证处办理,显然有悖常理。综观冯新出借借款项及办理抵押的过程,冯新绝非善意,其主观恶意明显,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新辩称:因本市杨浦区的公证员告知冯新,对于中国的公证处做出的公证文件应予认可,故冯新有理由相信公证书是真实的。因有公证委托书及抵押物,也就认为出借资金是有保障的。冯新没有办理过任何委托公证。涉案抵押合同是有效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丽芳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其在原审中辩称,其因债务瞒着张某乙被胁迫前往河南省上蔡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后凭该公证书与冯新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冯新就本案所涉之260万借款,以陈丽芳及张某乙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该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陈丽芳、张某乙归还冯新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该案现已生效。本院认为,陈丽芳凭借(2014)上证民字第250号公证书与冯新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基于该合同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在陈丽芳与冯新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冯新对(2014)上证民字第250号公证书内容违法的事实是知情的,故原审法院认为冯新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并无过错,并无不当。而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冯新付出了260万元作为对价。基于现并无证据证明冯新对系争房屋抵押权的取得是非善意,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