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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6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中与被告王根喜、北京中源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中,王根喜,北京中源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6407号原告:郭建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凯,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励龙,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源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广厦小区11号楼132室。负责人:王根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励龙,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中与被告王根喜、北京中源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郭建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被告王根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郭建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被告王根喜、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根喜支付劳务费1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13万元劳务费从2015年1月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施工队从2014年10月14日起为被告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投资建设的恩格阿娄至陶利庙新建铁路DK170+548.65顶进框架桥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王根喜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由被告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加盖公章。欠条出具后,被告王根喜支付原告5万元,北京中源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13万元劳务费至今未付。被告王根喜答辩称,不同意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欠条由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出具,王根喜在欠条上签字系履职行为,王根喜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答辩称,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付款义务应由北京中源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郭建中向本院提供:1、欠条1张,拟证明二被告的欠款数额以及还款日期。被告王根喜对欠条中“注:以上欠条金额已扣除了乔建国已支付的劳务款柒万元整”这一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擅自添加的,该内容可证明欠条中的28万元劳务费应核减乔建国支付原告的7万元劳务费,即欠款数额为21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5万元,目前欠款数额为6万元。对欠条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王根喜在欠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王根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起诉总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根喜向本院提供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并非王根喜个人,另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转包给了乔建国,乔建国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郭建中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王根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可供核对的原件,且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承建恩格阿娄至陶利庙条路DK170+548顶进框架桥工程期间,郭建中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工程完工后,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负责人王根喜于2014年12月19日向郭建中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欠郭建中劳务费28万元,将于2014年12月22日之前支付20万元,余款8万元于2014年年底付清,并标注“以上欠条金额已扣除了乔建国已支付的劳务费柒万元整”。欠条加盖了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印章。欠条出具后,王根喜、北京中源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郭建中欠款15万元。另查明,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系北京中源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已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自然人郭建中,双方达成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原、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本案原、被告已就劳务费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已向原告郭建中出具了28万的劳务费欠条,故截至欠条出具之日应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数额应按照欠条数额认定为28万元。关于被告王根喜所持欠条标注内容可证明劳务费数额实际为21万元的抗辩理由,因与欠条所载数额及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欠条出具后,王根喜、北京中源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15万元,剩余劳务费13万元,被告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被告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应当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劳务费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劳务费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而非被告王根喜,劳务费应由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支付。被告王根喜作为被告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条并支付部分劳务费的行为系履职职务,不能据此认定王根喜负有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王根喜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源能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可作为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中源能鄂尔多斯分公司所持其无诉讼主体资格,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源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郭建中劳务费13万元,并支付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王根喜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北京中源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馨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