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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赵刚、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774号原告:赵刚,男,住大同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有,大同市矿区燕子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医院,住所地大同市矿区姜家湾街。主要负责人:郁林杰,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医务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五官科主任。原告赵刚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医院(以下简称同煤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有、被告同煤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田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医疗损害赔付原告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6日20时,原告在工作面维修支架操作时被乳化液射伤双眼,被送往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双眼外伤、双眼睑皮裂伤、左侧上颌窦炎、双眼玻璃体混浊。住院治疗期间给原告进行了滴消炎眼药和输液治疗,原告曾多次要求转院也不能转院,只好继续住院接受治疗,三个月后原告的病情加重导致右眼视网膜脱落后,被告才不得已将原告转往省眼科医院。省眼科医院进行了治疗并诊断为孔源性视网膜脱落(右眼)、玻璃体混浊(左眼)、锯齿缘截离(右眼)。由于被告的不正确诊治,给原告造成无以弥补的损害。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刚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赵刚在被告同煤三医院的住院病案及诊疗手册、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疗手册,欲证实原告诊疗情况。2、本院(2015)矿民初字第574号的民事裁定书,欲证实2015年时原告曾起诉主张权利,后撤诉。被告同煤三医院辩称,原告赵刚2012年3月16日在井下工作时双眼被击伤当晚来被告处就诊,以“双眼外伤、双眼睑皮裂伤、双眼玻璃体混浊、左侧上颌窦炎”收入院。既往双眼近视8年。入院后当时查体:双眼裸眼视力0.1/5米,右眼睑内侧和左上睑均有浅层皮裂伤,双眼玻璃体混浊,结膜充血,前房无出血,因眼睑肿胀,眼���窥不清。住院期间检查,双眼玻璃体混浊,玻璃体内无大量出血,眼底检查无视网膜出血,无视网膜脱离,玻璃体内无纤维机化条索,住院期间无手术指征。经治疗,原告病情明显好转,双眼裸眼视力由入院时的0.1/5米,治疗后,矫正视力右眼1.0/5米左眼0.5/5米,眼压:双眼10㎜Hg,玻璃体混浊减轻,眼底正常,视网膜无渗出及出血,无视网膜脱离。视网膜脱离是指视网膜神经上皮层与色素上皮层的分离,分为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牵拉性视网膜脱离、渗出性视网膜脱离。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多见于老年人、高度近视、无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眼,原告在受伤半年后而且是在出院后三月余发生的视网膜脱离,与外伤并无直接关系,而且,原告近视自行描述8年历史,在实用眼科学把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归为原发型视网膜脱离,男多于女,多发于近视度数较高的患者。原告在住院期间视力无突然下降,眼底检查无视网膜改变,原告也未曾要求转院治疗。综上,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治疗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为印证其答辩意见,被告同煤三医院提交了原告赵刚在被告处的住院病案,欲证实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综上,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病案与原告相关证据内容一致,本院对此证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刚因双眼受伤于2012年3月16日被送往被告同煤三医院就诊,门(急)诊诊断为双眼外伤、双眼睑皮裂伤、左侧上颌窦炎��双眼玻璃体混浊。当时转住院。据原、被告提交的病案记载,住院期间,原告自身症状以及相关检查,原告不存在视网膜脱离病症,被告对原告给予对症治疗。经治疗,原告病情明显好转,于2012年6月15日出院。原告出院前,被告医务人员查房时,原告自述左眼无疼痛,视物同前,右眼无疼痛,无虹视及复视,无恶心及呕吐。2012年8月22日,原告至被告处就诊,自述右眼视物模糊半个月,在市三医院就诊诊断右眼视网膜脱离。被告建议转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17日入住山西省眼科医院,该院给予手术等治疗措施。出院主要诊断为孔源性视网膜脱落(右眼)、玻璃体混浊(左眼)、锯齿缘截离(右眼);其他诊断为玻璃体混浊(右眼)、玻璃体基底部撕脱(双眼)。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病情的诊治不正确,给其造成上述损害,其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刚主张被告同煤三医院对其病情的诊治不正确,给其造成损害,被告不认可,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且与其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忠人民陪审员郭丽琴人民陪审员  高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轶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