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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于小立与李老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立,李老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530号原告:于小立,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老虎,男,194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于小力诉被告李老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小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育,被告李老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小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口头达成的土地转包协议,被告退还承包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承包金折合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承包金是从2001年按照每亩400斤小麦计算至2012年,自2012年起按0.76亩计算支付承包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同一组的,2001年原告将自有的承包地块(面积约1.52亩,北宽13.7米,南宽16米,长68.6米,四至为:东邻于中和,西邻一组地边,南邻路,北邻一组地边)租给被告耕种。当时双约定每亩每年被告给原告400斤小麦作为租金,但原告将该地块交给被告耕种后,被告违约一直没有支付任何租金。2012年在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退还土地,但被告只退还该地块的一半,另一半被告拒不退还。自2012年以来此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都没有得到解决,被告一直霸占耕种原告的土地,且一直没有支付任何租金。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李老虎辩称,2004年9月被告开始耕种这块土地。2004年李康杰不耕种了,大概九月份被告和原告大哥于本善、大嫂薛风琴商量由被告承包,1.5亩地每年给原告400斤小麦。当年被告种上小麦后,大概10月份时,时任村长“李福长”找到被告说,为改善村民的居住条件,给村民打宅基地,占用被告承包地0.8亩。因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户口被注销,责任田被没收,将原告被没收的承包地1.5亩调整给被告,作为补偿被告被占用的责任田,其中多出的0.7亩以每年给村里缴纳90元让被告耕种。当时被告为了避免矛盾,请求由时任村长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该调整意见。见原告同意村里的土地调整意见,而后被告才同意接受村里的土地调整意见。2006年,被告与原告因该责任田纠纷找到时任村书记于会团解决此事,原告提出达成口头协议,原承包地各耕种一半。被告为息事宁人,经书记主持调解,同意了原承包地各耕种一半的口头协议,后双方相安无事。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口头协议,该协议充分说明了原告认可了双方之间的事实,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必须遵守。被告从耕种该片土地以来从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存在恢复土地原貌一说。被告从来都是耕种自己的责任田,是村里调整给自己的,多耕种的依法给村里缴纳有租金,更不存在向原告缴纳租金之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的于庄村委会证明两份;2、李康杰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李老虎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的于庄村委会证明一份;2、李康杰等人的证人证言。诉讼过程中,因双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双方提供的李康杰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庭分别向于庄村委会现任书记李斌杰、村主任李建党、村会计张永旗、上任村支书于会团及村民李康杰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并通知原被告到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农历9月份左右,于庄村分地时,将位于本村的一块承包地(面积1.5亩左右,东临于中和,西临于庄一组地边,南临路,北临于庄一组地边)分给原告。原告耕种期间,曾将该块承包地转包给本村村民李康杰及其哥哥耕种一年,其中李康杰耕种一半,给了原告两袋小麦,大约二百斤。2004年9月份,被告通过原告大哥于本善说合,由被告承包,每年支付原告小麦400斤。被告耕种后,称时任村主任李福长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将原告上述承包地收回,并调给被告耕种。被告以村委会将上述承包地调给自己为由,不再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小麦)。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07年,双方找到时任村支书于会团解决此事,被告退换原告上述土地的一半,另一半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本院认为,1、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土地转包协议成立时间。原告称双方系2001年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被告庭审中自认的2004年9月份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日期。2、对原被告当时约定的“租金”数额。原告称为每亩每年小麦400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本庭根据对李康杰承包时支付租金的情况,对被告辩称承包金一年共小麦400斤的理由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何时将上述承包地的一半退还原告。原告称是2012年。被告称为2006年8月份。本院根据对时任村书记于会团的询问笔录,认定为2007年原告将上述承包地的一半退还给了被告。4、对被告辩称的村委会已将原告上述土地没收,并调整给被告。因原告不予认可,时任村主任李福长已经死亡,现任村主任、书记均称并不知情。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纳。5、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上任村书记于会团调解,被告退换一半承包地给原告,双方已达成协议。但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本院对于会团的询问笔录,其称时间久了,记不清说的啥,只知道被告退换了原告一半承包地。原被告又无其它书面协议,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亦无法采纳。综上,本案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土地转包协议予以认可,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即自2004年9月起至2007年1月止,按每年400斤小麦向原告支付。因2007年时被告已经退还原告一半承包地,故自2007年2月起按照年租金200斤小麦计算。对被告辩称的本案涉案土地已因原告违反计划生育被村委会收回并调整给被告,被告不应支付承包费的辩解理由,因时任村主任李福长已经死亡,现任村委会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2004年9月承包土地以来,长达十几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承包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催要未果,且被告也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小力与被告李老虎2004年9月达成的口头土地转包协议。二、被告李老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涉案承包地返还原告于小力。三、被告李老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2004年9月起至2007年1月止,按每年400斤小麦支付给原告;从2007年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每年200斤小麦支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于小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小力承担50元,被告李老虎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审 判 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月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做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