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立欣与冯进伟、赵县长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欣,冯进伟,赵县长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415号原告:朱立欣,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元,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进伟,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被告:赵县长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范庄镇南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该公司职员。原告朱立欣与被告冯进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朱立欣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赵县长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冀01民初415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长城公司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立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张培元,被告冯进伟,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欣于201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进伟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冯进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6900元。3.判令被告冯进伟向原告支付其(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授权前)实施原告发明技术的适当费用15万元。4.判令被告长城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设备。5.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冯进伟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发明了一种纸箱自动钉箱机,于2014年5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发明专利申请,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410239252.X。2014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了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号为:CN103978730A,并于2016年5月5日授予原告上述发明专利权。原告发现,被告冯进伟未经原告许可于2014年底开始擅自使用原告上述专利技术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纸箱自动钉箱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第1项权利要求。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冯进伟送达了《专利侵权告知书》,然而,被告冯进伟依然未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且被告冯进伟的侵权行为至今一直处于持续侵权状态。2016年5月4日,经原告申请,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对被告冯进伟生产、销售的纸箱自动钉箱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冯进伟不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纸箱自动钉箱机,其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被告冯进伟于2016年8月25日法庭审理中辩称,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本设备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一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包括纸箱折叠成型部、分别位于纸箱折叠成型部进料端两侧的上位送纸部和下位送纸部以及分别位于纸箱折叠成型部出料端两侧的上位钉箱部和下位钉箱部;而本装置上位送纸部与下位送纸部并非位于折叠成型部进料端的两侧,而是位于折叠成型部进料端端部,两侧设置的缺点在于,在将纸片送至输送装置上时,由于纸片边部的小折边面积小强度较差,其小折边通常会因为两侧的送纸方式造成顶压损坏,损坏破损后,无法达到有效装订。而本装置的顶部同向送料方式,不存在上述缺陷。综上所述,其未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冯进伟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控侵权设备进料端部与涉案专利设备进料端部技术特征等同。被告冯进伟主张被控侵权设备的上位送纸部与下位送纸部位于折叠成型部进料端端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位送纸部与下位送纸部位于折叠成型部两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设置在将纸片送至输送装置上时,由于纸片边部的小折边面积小强度较差,其小折边通常会因为两侧的送纸方式造成顶压损坏,损坏破损后,无法达到有效装订,而被控侵权设备端部同向送料不存在上述缺陷,应认定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设备的进料端部的位置虽然不同,但被控侵权设备进料端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设备基本相同,且被控侵权设备进料端部的功能与涉案专利设备进料端部的功能基本相同,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应认定为二者技术特征等同。2.被控侵权设备压纸部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设备压纸部分的技术特征等同。被告冯进伟主张被控侵权设备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右上压纸气缸(5)、右下压纸气缸(7)、左上压纸气缸(10)、左下压纸气缸(11)四个机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备虽然没有独立的以上四个机构,但压纸功能是通过连接在气缸上的钢板,利用气缸的物理运行带动钢板将纸板固定,其压纸功能与涉案专利设备的压纸功能基本相同,都达到了相同的压纸效果,故被控侵权设备该部分涉及的技术特征亦应认定与涉案专利设备技术特征等同。3.被控侵权设备上、下部输送装置与涉案专利设备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冯进伟主张被控侵权设备上部输送装置和下部输送装置输送长度不同,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部输送装置(3)和下部输送装置(2)输送长度相同;被控侵权设备机架两侧均有与上、下部输送装置平行的方管,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架两侧与上、下部输送装置平行的是槽钢。方管不容易变形,平行度好,能够有效保持机械平衡,且焊接不容易变形、美观,槽钢较软,容易变形,平衡度不好,影响装置整体的运行。应认定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设备上、下部输送装置输送长度及被控侵权设备两侧机架结构与涉案专利设备有一定的差异,但所涉及的机构的作用及技术特征完全相同。4.被告冯进伟要求认定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6、7、8、9存在区别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朱立欣只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6、7、8、9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冯进伟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5.被告长城公司应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设备。被告长城公司未提交已支付被控侵权设备合理对价的证据,本院确认长城公司未支付被控侵权设备合理对价,应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设备。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纸箱自动钉箱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41023××××.X),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经比对,本院确认被告冯进伟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设备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冯进伟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朱立欣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冯进伟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冯进伟赔偿原告朱立欣(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10万元。被告长城公司因未支付被控侵权设备的合理对价,应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设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进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设备;二、被告冯进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立欣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被告赵县长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设备;四、驳回原告朱立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原告朱立欣负担8791元,被告冯进伟负担1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郑爱国人民陪审员 蔡宇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栾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