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素英与南京市国土局六合分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纠正不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英,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英,女,194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玉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号。负责人卞盛,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光林,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东路299号。负责人周正东,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宗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素英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以下简称六合国土分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雄州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玉江,被上诉人六合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林、郭凌霄,被上诉人雄州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杰、毛远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南京市六合区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审核表》(以下简称《困难补助待遇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该审核表于2008年1月21日由原告亲笔签名申请,经街道社保机构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初审后,区农保机构于同年2月22日审核通过。原告自2007年1月连续实际领取了被征地农民生活困难补助费至今。原告认为其之所以按照被征地农民领取老年生活困难补助费而未能享受社会保障养老金待遇,是因为两被告2008年上报给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合区人社局)的相关材料是虚假材料,但未提供该相关材料。2016年4月1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两被告于2008年向六合区人社局报送的原告为2002年被征地农民的材料为虚假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困难补助待遇审核表》系其自行填写,该表不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向六合区人社局报送过认定原告为2002年被征地农民的材料。且两被告也否认其向六合区人社局报送过任何材料,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向六合区人社局报送过涉案材料,故本院不能确认原告诉称的涉案材料是否客观存在,也不能认定该材料是否虚假以及材料的内容与原告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基础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素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素英上诉称:1.上诉人的承包地在两被上诉人的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对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应一目了然,两被上诉人否认曾向六合区人社局报送过涉案的相关材料,那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547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征地时间为2005年之前,此信息的真实性来自于何处?2.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集体土地有权征收征用,征收征用有一系列的程序。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征收征用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本案中从未见过征收征用有关材料,上诉人对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和发给上诉人的被征地农民生活困难补助金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质疑,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六合国土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其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与其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雄州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雄州街道办事处并未向六合区人社局报送过任何有关上诉人诉称的材料;六合国土分局确认上诉人的土地于2005年3月15日以前被征用正确;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王素英将六合国土分局、雄州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是“确认两被告2008年报给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原告是2002年被征地农民的材料是虚假材料,判令纠正”。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明确被诉的行政行为是两被上诉人联合作出的何种行政行为,该行为以何种表现形式出现或者该行为的载体为何物,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同时,上诉人亦不能提供两被上诉人曾向六合区人社局提供过其所称“材料”的相应证据,其向法庭提供的《困难补助待遇审核表》上有其本人签名,并无两被上诉人的行为痕迹,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未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行初5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素英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宋振敏代理审判员 赖传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