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抓获;同年7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检察员王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村得胜小区6号楼1-2-1室其租住的房屋内,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争执,随后田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金某某下巴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下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田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凌倩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