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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罗涛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涛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涛(曾用名罗小桃),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彝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内江市委老干局干休所工作人员,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永红,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涛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书记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涛及其辩护人姚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至2015年12月,被告人罗涛在处分其主要财产后,以投资分红和支付高息的形式,编造虚假用款理由从被害人邱某某等12人处借款304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罗涛支付被害人利息共计49.7万元,本金至今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涛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至2015年12月,被告人罗涛在处分其主要财产后,以投资分红和支付高息的形式,编造投资购房、承包工程等虚假用款理由骗得被害人邱某某等12人共计人民币304万元,其中邱某某47万元、蔡某某98万元、李某某6万元、桂某11万元、龚某某33万元、操某某18万元、覃某某6万元、张某某10万元、刘某一50万元、门某某10万元、刘二10万元、罗某某5万元。截止案发前,被告人罗涛向被害人支付利息共计49.7万元,其中邱某某2万元、蔡某某19.9万元、龚某某3万元、覃某某1.11万元、张某某0.69万元、刘某一20万元、门某某3万元。被告人罗涛将集资款未用于购买房产、承包工程,而将集资款少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大部分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罗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何某某、刘某三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蔡某某、李某某、桂某、龚某某、操某某、张某某、覃某某、刘某一、刘二、罗某某、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非法集资254.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罗涛将违法所得财物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弓长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以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以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