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毛羽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毛羽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930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底稿案名: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号,身份号码1101021973********。委托代理人王瑛伟,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羽亨,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头道街**号***栋*单元***室,身份号码2301071970********。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毛羽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的王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羽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分12期等额本息还款,每期26133元。被告只按照还款期限偿还11期借款,剩余1期没能按期清偿,自2014年4月30日被告开始违约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333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2800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证据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6133元,被告对还款时间、金额、违约责任全部知晓,无任何异议。证据三、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依据该协议应支付服务费84000元。证据四、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从被告名下的银行卡中按月划扣应还款项。证据五、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名下6228480170784401318银行卡中支付了196000元。证据六、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84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借款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促成交易。被告应支付其服务费84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11010783),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每月偿还26133元;还款分12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于每月30日还款。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扣除代替被告应当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的账号中。若被告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196000元。2013年5月3日,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已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服务费84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起开始违约,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33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因借款协议中罚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一并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羽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3333元;二、被告毛羽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应付利息2800元。三、被告毛羽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毛羽亨负担(此款原告刘广东已预交,待被告毛羽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赵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天娇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