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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礼水与五河县头铺镇金岗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礼水,五河县头铺镇金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620号原告:杨礼水,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华体育,五河县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河县头铺镇金岗村村民委员会,住安徽省五河县头铺镇官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凌有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杨礼水诉被告五河县头铺镇薛林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礼水委托代理人华体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在我经营的饭店招待就餐,累计欠款8859元,在此期间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令未偿还欠款。被告辩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款共计8859元;本院对原先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定本案的事实为:被告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招待就餐,累计欠款885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令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其饭店就餐,经结算,现还欠餐费88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返还餐饮款885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头铺镇金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餐费88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款: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