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与李玉芬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李玉芬,郭军,郭艳,张德远,黑山蘅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负责人:张玉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芬,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军,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护士,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被上诉人郭军、郭艳、李玉芬共同委托代理人:霍祥,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远,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满族,个体户,现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蘅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刘艳伶,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军、郭艳、李玉芬、张德远、黑山蘅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鲁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5年5月15日17时许,被上诉人郭军、郭艳、李玉芬的亲属郭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张德远无证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德远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将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为郭某某负担60%、被上诉人张德远负担4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司法审判惯例,应认定双方承担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0%、30%。其次,被上诉人张德远无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的范围。只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即使风险确认书中的签字不是被保险人所签,也应依法视为对其签字的认可或追认。所以,是否鉴定为被保险人所签,不影响上诉人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的法定权利。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郭军、郭艳、张玉芬辩称,一审判决依据实际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按40%、60%的比例进行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上诉人未提供已向被上诉人张德远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德远辩称,作为一个个体户,我给自己车亲自上的保险,当时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没有将相关不予理赔的条款告知我,我在一审庭审时才知道有一张我签字的保险单,我服从一审判决。黑山蘅星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郭军、郭艳、李玉芬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张德远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要求被告张德远赔偿各项损失432114元【死亡赔偿金(28350元×20年-220000元)×50%+2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50%)+丧葬费(4538元×50%);3、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黑山蘅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17时许,原告李玉芬丈夫、原告郭军、郭艳之父郭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蒙GX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XXX线与某某镇某某某村交叉路口横过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德远无证驾驶的辽GDXX**号(辽GD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郭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张德远无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过错及责任上,死者郭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头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识、标志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德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次要责任。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德远、郭某某二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论为:张德远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100㏕;死者郭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4.4㎎∕100㏕。被告张德远持有的驾驶证为C1证,在2012年被公安交警部门记12分,三年未年审,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对肇事车辆辽GD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肇事车辆辽G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黑山蘅星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德远。挂车辽GD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张德远。辽G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采用了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本次事故死者郭某某于1957年5月19日出生。父母已去世,两名子女已成年,无其它被扶养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死者郭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还是同等责任问题,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中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此次事故是大车超速行驶,二轮摩托车未让行抢先通过而导致。死者郭某某存在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违法行为。被告张德远存在无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在违法责任上死者郭某某的过错较重,被告张德远的过错较轻。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予以采信。在此次事故中死者郭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德远负次要责任。在侵权责任上,对双方违法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性程度进行比较,在主、次责任范围内确定赔偿比例。被告张德远无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死者郭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对任一不特定的交通参与者带来的交通安全隐患危险程度高,危害后果严重,且已经造成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按40%和60%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其次,对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与否是根据保险合同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辽GDXX**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有“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的免责条款。但该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免责条款生效与否决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供“投保人声明”主张对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该条款已经生效。但经司法鉴定,“投保人声明”的张德远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故不能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作出说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又主张被告张德远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是否作出提示,决定该免责条款生效与否。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虽在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正本)中以加粗加黑的字体对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栏作出提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但该提示直观上不明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中约定了该免责条款。但是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将该保险条款送达给被告张德远。不能认定已作出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对于被告蘅星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肇事车辆辽G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黑山蘅星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德远。被告蘅星公司与被告张德远之间属挂靠关系,因此,被告蘅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按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交强险计算主张赔偿不正确,应按实际投保的一份交强险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芬、郭军、郭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芬、郭军、郭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13691.20元;三、被告被告黑山蘅星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德远无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综合本案实际,考虑事故双方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确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上诉人张德远的责任比例为40%比较适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原审判决不符合司法惯例为由提出的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采纳。经被上诉人张德远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6]文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的“张德远”签名并非张德远本人签署。因被上诉人张德远否认上诉人在投保时向其送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并就无证驾驶属免除保险责任事由问题向其予以提示,故原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法定提示义务,并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只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即使风险确认书中的签字不是被保险人所签,也应依法视为对其签字的认可或追认”为由提出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系针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审据此判决原审被告黑山蘅星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扎鲁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扎鲁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玉芬、郭军、郭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变更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扎鲁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玉芬、郭军、郭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13691.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被上诉人李玉芬、郭军、郭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82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2元,合计178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负担7782元、被上诉人李玉芬、郭军、郭艳负担3308元、被上诉人张德远负担67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郑旭然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道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