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家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梁,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住迁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家梁饮酒后驾驶冀B×××××号汽车沿迁安市冷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油井水泥厂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全驾驶的冀B×××××冀BQR**挂号(挪用牌照)货车追尾相撞。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张家梁有酒后反应,当日23时13分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张家梁的血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张家梁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6.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家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驾驶证及所驾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家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家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家梁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家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