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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范汝英与梅少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汝英,梅少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184号原告:范汝英,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姹、何卿,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少文,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范汝英为与被告梅少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卿、被告梅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汝英起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购买浙G×××××号小型轿车一辆。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鲍超平登记结婚,2015年6月1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各自的私人物品各自所有”。离婚后,鲍超平在原告不知情,被告明知浙G×××××号轿车非鲍超平所有的情况下,将车辆抵押给被告。该车辆为原告婚前财产,鲍超平无权处分,梅少文对该车的占有系无权占有。现请求判令:被告梅少文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浙G×××××号轿车(价值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梅少文答辩称:该车是原告与鲍超平离婚之前就已经抵给被告,已经一年多时间了。之前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在双方离婚了原告才要求拿回车辆,说明原告与鲍超平合伙诈骗。2015年3月份的时候鲍超平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原告生孩子及家庭开支,借款的时候将车辆抵押给被告。原告称她不知道车辆抵押给被告不属实,原告一直在鲍超平的租车行里,被告曾去鲍超平店里找人的时候,就是原告告知被告鲍超平的联系方式。原告范汝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行驶证(2016年补办)、结婚证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所有人系原告,由原告在婚前购买,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与鲍超平无关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鲍超平离婚后,车辆归原告个人所有的事实。被告梅少文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发票、结婚证无异议,对行驶证有异议,行驶证一直随车辆在被告处。对证据3离婚证没有异议,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这个协议是原告与鲍超平之间的内部约定,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举证目的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梅少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及鲍超平向被告借款后,将浙G×××××号车抵押给被告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浙G×××××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鲍超平将浙G×××××号车抵押给被告的事原告是知情的;3、证人王某、童某、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曾借款给鲍超平,鲍超平将车辆抵押的事实。原告范汝英经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借条中范汝英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鲍超平共同借款,且共同将车辆抵押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仅能证明原告曾与鲍超平发生过借款关系,但是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所涉借款,也无法证明该借款系原告与鲍超平共同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范汝英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本院调取了武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6年3月2日的受案回执、报案记录、原告范汝英及被告梅少文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所有的浙G×××××号轿车由被告非法占有的事实。原告范汝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梅少文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陈述的借款时间与今天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有出入,借款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梅少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因时间较长记忆有出入,以出庭作证的证人的陈述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范汝英于2013年购买蒙迪欧轿车一台,并于同年8月8日办理车辆登记,车牌号码为浙G×××××,车辆识别代码为LVSHBFAF98F053195,发动机号3148139。2014年12月9日,原告范汝英与鲍超平登记结婚。2015年6月12日,原告范汝英与鲍超平登记离婚。2016年3月2日,原告范汝英以其放在租赁公司出租的车辆被典当为由向武义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调查询问,涉案车辆由被告梅少文占有。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本案原告范汝英作为涉案车辆即车牌号浙G×××××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该车辆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梅少文庭审中虽抗辩该车辆系因原告与鲍超平共同向被告借款后“抵押”给被告,但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中“范汝英”并非原告本人书写,且被告也自认改签名系由鲍超平代签。另,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范汝英自愿将车辆“抵押”给被告,或原告授权由案外人鲍超平将车辆“抵押”给被告,故被告提出原告已将车辆抵押给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将车辆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汝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车辆识别代码为LVSHBFAF98F053195、发动机号3148139)小型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梅少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