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4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与沈浩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沈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751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工业园区古井路*号。负责人:柳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明,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盛红梅,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浩,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亳州分公司)诉被告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由本院审判员王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亳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亳州分公司诉称: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亳州恒大城小区12号楼301室的房屋,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亳州恒大城小区的开发企业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11日前归还借款40000元;2016年8月11日前归还借款40000元;2017年2月11日前归还借款40000元;2017年8月11日前归还借款4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应还款的1‰支付违约金。根据付款委托书,原告已将借款160000元交付给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已到期欠款,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主要债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840元(暂计至2016年7月6日,以后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证明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亳州恒大城小区12号楼301室的房屋,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亳州恒大城小区的开发企业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11日前归还借款40000元;2016年8月11日前归还借款40000元;2017年2月11日前归还借款40000元;2017年8月11日前归还借款4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应还款的1‰支付违约金。3、付款委托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已将借款160000元交付给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4、律师函、催款函、快递单、快递发送记录,证明原告函告被告指其逾期还款违约,被告仍拒不履约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用于购买亳州恒大城小区12号楼301室的房屋的事实。被告沈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亳州恒大城小区12号楼301室的房屋,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亳州恒大城小区的开发企业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11日前归还借款40000元;2016年8月11日前归还借款40000元;2017年2月11日前归还借款40000元;2017年8月11日前归还借款4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应还款的1‰支付违约金。根据付款委托书,原告已将借款160000元交付给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经催告后仍拒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解除后,被告须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时还款,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每期未归还借款总额的1‰的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借款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同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与被告沈浩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7元,减半收取1848.5元,由被告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