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3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亚成与张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成,张兴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541号原告:张亚成,居民。被告:张兴成,居民。原告张亚成与被告张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张亚成,被告张兴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兴成偿还借款17万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称买挖机陆续向我借款8万多元,并承诺将挖机每年30%的利润分给原告。但是直到起诉前我才知道被告在2011年已经将挖机卖了。期间,被告还向我借款5万元。2015年2月22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条,认可共计欠我17万元(其中有购买挖机的8万多元、挖机作业产生的利润、借款5万元及利息),承诺于2015年到2017年年底付清。但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针对被告还款的辩解,原告称确实收到过被告给付的7、8万元,但发生于被告出具借条之前,是偿还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兴成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2015年春节前,原告妻子到我家胡闹,一直闹到年初二,我没有办法才出具的借条。原告实际并未向我交付17万元。2009年7月,原告先拿5万元,同年8月原告又拿出2.6万元均用于购买挖机。2011年我将挖机卖了。2012年年底,我还给原告8.7万元。期间,我从原告处拿款5万元交给我朋友刑思国使用。刑思国现在找不到了,我同意偿还该笔借款5万元,另加挖机的利润2.5万元,合计偿还原告7.5万元,原告的其余主张要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17万元借条中含有被告借款转给刑思国的5万元。对挖机的利润,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应获得每年挖机工作所获纯利润的30%。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除去上述5万元借款以外,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数额为1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述该债务由2009年购买挖机时借的8万余元、挖机在2009年-2016年期间应产生的利润款构成。被告则称是挖机的利润和5万元借款所衍生的高利息。关于挖机购买后产生的利润为多少,原、被告均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债务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被告否认借款关系的成立。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虽无12万元借款的合意,但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挖机利润如何分配、5万元借款利息未予结算等债务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就债务成立向本院举证由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除被告认可的5万元借款之外,双方已经就挖机利润和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现被告否认,因挖掘机是由被告控制、使用并结算收入,根据证据分配规则,应由被告对挖掘机产生的利润进行举证。因被告未能就挖机作业的利润向本院举证,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所持借条载明的17万元债务予以确认。被告还辩称借条系在原告妻子逼迫下出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如被告在非自愿情形下出具借条,按照常理被告应在事后及时报警或联系原告索回借条。但直至原告起诉前的一年多时间内,被告均没有报警或采取其他措施索回借条,被告的表现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5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后转化为借贷关系。该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全部借款17万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亚成欠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兴成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