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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邵振峰与被告马富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振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548号原告:邵振峰,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被告:马富军,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原告邵振峰与被告马富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腾退非法侵占的房屋;2.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采用撬门扭锁的方式强行占了原告门面房,原告发现后催促被告腾退房屋,被告不但不腾退反而伙同他人对原告采取诽谤等行为,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马富军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占用的房屋系被告从向忠荣处借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的证人亦到庭作了证,且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但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了原告位于宁县湘乐街道的商品房一套(两层,上下各两间)用于经营商店。原告发现后催促被告腾退,但被告至今仍未腾退,原告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5年该地段同标准的房屋年租金为15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因侵占他人财物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商品房,故其应当腾退房屋并赔偿由此对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马富军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邵振峰房屋,并赔偿邵振峰2014年4月1日至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损失(每月按13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马富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