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金宝福诉被告李永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福,李永兰,李美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3567号原告:金宝福,男,彝族,1976年11月29日生,云南省昆明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余子进、曲蕊,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兰,女,彝族,1965年5月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代晨、刘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美瑛,女,1972年8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身份证登记地址:昆明市西山区。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原告金宝福诉被告李永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李美瑛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李美瑛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金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子进、曲蕊,被告李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晨、刘娜,第三人李美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44933.32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6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字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409.35元;自2014年10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4933.3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被告以其需要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为由多次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帮助其筹措资金还款,后原告先后分别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交付共计44933.32元,后被告一直未将该款项及利息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永兰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一方取得利益,二是另一方受损,三是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原因如下:1、被告收到李永兰支付的44933.32元具有合法根据。原告的姐姐李美瑛于2011年向被告借了100万元消费贷款,在李美瑛不能按期归还该笔贷款时,金宝福替其姐姐偿还,其中包括每个月9233.33元的利息以及金宝福向史强伟借款后指使史强伟付款至被告账户的6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认可其通过史强伟将60万元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用以归还被告银行贷款,故若按原告的主张,若被告应当归还款项,则被告收到的款项构成借款;如果被告不需要归还款项,则原告的行为构成赠与。因此,无论事实如何,原告交付或指示交付被告款项均构成民事上的法律行为,其与不当得利是一种事实行为明显不符。2、被告李永兰并未取得利益。被告取得的44933.32元是原告替李美瑛归还的借款。被告自2011年就实际将自己的100万元消费贷款借给李美瑛使用,其合法收取该笔贷款的利息和本金并未使自己的利益增加。3、原告并未受到损失。因原告管理着李美瑛及其公司的财务,所以替李美瑛归还其所借款项顺理成章。虽然原告否认其财务身份,但金宝福早在2013年李美瑛尚未入狱时就替李美瑛归还利息,还曾群发过信息给原告,在另案中李美瑛已认可原告是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主管,李美瑛还在庭审时提到欣农公司的公章由原告持有。综上,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符。第二,本案原告和李美瑛陈述前后矛盾,若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其二人的陈述均不应被采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美瑛述称:第三人与金宝福系同胞姐弟关系。原告并不知道第三人向被告借款100万元的事,而本案诉争的款项第三人并不知情,因为款项发生时第三人已被关押在看守所。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二、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取得不当得利的金额。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金额有规律性,系原告替李美瑛归还的借款利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5)西法民初字第4135号民事调解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135号一案证据目录、证据以及调解笔录,欲证明被告将自己的100万元消费贷款出借给李美瑛,后李美瑛的弟弟金宝福委托史强伟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了60万元,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经质证,原告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调解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调解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4135号一案的证据目录不予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4135号一案证据中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中的银行卡刷卡存根不予认可;对证据中的工商登记卡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中的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调解没有原告和史强伟参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二、(2015)西法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040号一案证据目录及证据、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欲证明原告曾作伪证,谎称自己作为介绍人,请史强伟于2014年10月15日借款60万元给被告,但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史强伟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经质证,原告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1040号一案证据目录不予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1040号一案证据中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中的工商银行刷卡存根、工商登记卡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中的融资借款合同、收条不予认可;对证据中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账户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中的短信、通信客户详单不予认可;对庭审笔录中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永兰收到史强伟的款项后立即将款项转走。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三、(2015)西法民初字第5006号民事判决书及户口历史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是李美瑛的财务负责人,并实际操作被告借给李美瑛的消费贷款,为贷款归还银行利息和本金。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四、(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1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史强伟借款60万元,原告不仅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还实际为该笔欠款归还过本金和利息。经质证,原告对(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对(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1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原件。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因上述证据均系生效法律文书或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其中对于(2015)西法民初字第5006号民事判决书,因确系本院出具,且现已生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9月14日,李永兰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招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向李永兰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31年9月14日止。招行将贷款划入李永兰第一扣款账户内(账号:6226098710XXXXXX),李永兰提供位于昆明市高新区昌源路碧鸡花园B幢1单元701号房屋作为抵押。李永兰委托招行从上述第一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按月结息的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二、2014年10月15日13时27分,案外人史强伟向李永兰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26098710XXXXXX)转账6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李永兰向招商银行昆明分行高新支行申请将卡号为5240118716650501的信用卡挂失。2015年3月2日,招商银行昆明分行高新支行出具账户证明书,证明账号为5240118716650501的旧卡号与6226098710XXXXXX为同一账户。三、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永兰以李美瑛未归还其借款400000元为由将李美瑛及其丈夫董勤正诉至本院,要求其二人归还上述借款。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在调解笔录中,李永兰及李美瑛、董勤正均认可:2011年10月18日,李美瑛向李永兰借款1000000元,上述款项是通过李永兰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美瑛)的终端机上刷卡1000000元的形式支付的;同时李美瑛及李永兰认可李美瑛委托史强伟于2014年10月15日向李永兰账户转账600000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还剩400000元未归还。本院出具的(2015)西法民初字第41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李美瑛、董勤正于2015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李永兰借款400000元。四、2015年1月26日,史强伟针对上述600000元款项将李永兰诉至本院,认为其在金宝福的介绍下向李永兰借款600000元,但李永兰未归还,故要求李永兰归还借款600000元。本案庭审中金宝福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李永兰因为有一笔款项到期没有钱归还,故找金宝福帮忙借钱,金宝福找到史强伟称帮表姐李永兰借款,两三天后归还。史强伟就让金宝福将李永兰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史强伟,金宝福按照要求将李永兰的身份证、银行卡交给史强伟并将银行卡密码也告诉了史强伟,后史强伟就将600000元款项转在李永兰的账户里。此外,李永兰和史强伟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互不认识。本院审理后,出具(2015)西法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庭审情况以及史强伟的证据不能认定史强伟主张的600000元系借款,故判决驳回史强伟的诉讼请求。史强伟和李永兰均未上诉。五、2015年6月26日,史强伟针对上述600000元将金宝福诉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法院,认为其与金宝福签订了借款合同,由于金宝福向其借款600000元未归还,故要求金宝福归还上述借款。法院审理后,出具(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史强伟(乙方)与金宝福(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1、甲方向乙方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8日;……3、乙方出借给甲方的借款于借据签署的当天,全部借款60万元划入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户名:李永兰,开户银行:招商银行霖雨路支行,账号:5240118716650501。2015年10月15日,金宝福向史强伟出具借款借据,载明金宝福向史强伟借款6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该判决书判决:一、由金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强伟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在支付时应当扣除已还款39500元);二、金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强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六、2015年8月5日,金宝福将史强伟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即(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15号一案中涉及的借款合同)。法院审理后,出具(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并非属于法定合同撤销的是由,故判决:驳回金宝福的诉讼请求。金宝福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2016)云01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七、自2011年9月19日起,李永兰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26098710XXXXXX)产生如下交易:1、2011年10月18日向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银联消费1000000元;2、2011年12月28日向李美瑛账户转账500000元;3、2013年12月20日收到金宝福账户转入的9233.33元;4、2014年1月21日收到李美瑛账户转入的9233.33元;5、2014年2月21日收到李美瑛账户转入的9233.33元;6、2014年3月20日收到李美瑛账户转入的9233.33元;7、2014年4月21日收到李美瑛账户转入的9233.33元;8、2014年5月31日收到李美瑛账户转入的9233.33元;9、2014年6月20日收到金宝福账户转入的9233.33元;10、2014年7月29日收到金宝福账户转入的9233.33元;11、2014年8月19日收到金宝福账户转入的9233.33元;12、2014年9月22日收到金宝福账户转入的9233.33元;13、2014年10月15日11时45分收到金宝福账户转入的8000元。八、金宝福与李永兰手机有以下短信往来:1、2013年10月14日,金宝福的手机向李永兰手机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卡号:5240118716650501。2、2014年5月21日,李永兰向金宝福手机发送以下短信内容:尊敬的客户李永兰:您尾号0501的账号将于2014年5月21日扣款还贷100万元利息,月供总额9233.33元。请于扣款日中午12点前存入足够资金,以免逾期影响征信记录。具体金额以实际扣款为准。详询95555。招商银行。3、2014年7月21日,金宝福手机发送到李永兰手机的短信内容为:个位今天资金没有到位,故利息只有明天中午打了。4、2014年9月4日,李永兰向金宝福手机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宝福兄弟:去年你姐付一季度利息20万元后未再付息,且由于资金短缺20万元借给财务吴春芳经手你姐清楚。我现在非常困难请想想办法。5、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21日,李永兰向金宝福手机发送短信,内容均为:尊敬的客户李永兰:您尾号0501的账号将于2014年9月21日扣款还贷100万元利息,月供总额9233.33元。请于扣款日中午12点前存入足够资金,以免逾期影响征信记录。具体金额以实际扣款为准。详询95555。招商银行。6、2014年9月22日,李永兰向金宝福手机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利息已收到谢谢李永兰。7、2014年10月15日,李永兰向金宝福手机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宝福兄弟:这两年我无条件的支持你姐,否则我不用那么艰难我儿子也无法出国。8、2014年10月15日11时59分,李永兰向金宝福手机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我已收到8000元利息。2014年10月15日13时54分的短信内容为:宝福兄弟已归还第一笔贷款和利息。9、2014年10月16日金宝福手机发送给李永兰的短信内容为:大姐配合下,赶紧把今天的事情处理掉,还要还每天40万元呢,不然今天的出不来每天的就还不进去了,不要搞逾期掉。情况没有你们想的那么严重土地赔偿款一下来第一时间就把你们的房产证拿出来还你们。10、2014年10月17日李永兰向金宝福手机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帮你姐是从2008年你姐在信用社贷款3000万到6000万。九、李美瑛于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十、本案庭审中,金宝福及李美瑛认可金宝福系李美瑛的胞弟,二人均陈述金宝福对李美瑛向李永兰借款1000000元一事并不知情。李美瑛认可其与李永兰之间除存在2011年10月18日其向李永兰借款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外,并无其他经济纠纷。针对本案诉争款项,原告陈述系被告需要钱,故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金额将上述款项转给被告;被告则陈述该款项即为原告代第三人李美瑛向被告归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明确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44933.32元应以被告无合法依据收取该款项为前提。根据原告的主张,其系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账户,故李永兰收取上述款项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因此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前提基础并不成立,原告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自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实原告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主张,均首先应确认44933.32元的款项性质。庭审中,原告陈述系被告需要钱,故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金额将上述款项转给被告;被告则陈述该款项即为原告代第三人李美瑛向被告归还的借款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推定本案诉争的款项应为李美瑛归还给李永兰的借款利息,理由如下:1、(2015)西法民初字第4135号一案中,李美瑛认可于2011年10月18日向李美瑛借款1000000元,并且该款项是李永兰通过其招商银行卡向云南欣农科技有限公司刷卡支付的。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李永兰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号:6226098710XXXXXX)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亦可印证李永兰通过刷卡(账号:6226098710XXXXXX)向李永兰出具1000000元借款并且李永兰为向招商银行申请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提供了房屋抵押的事实。2、根据李永兰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招商银行对于贷款系按月结息,即一旦产生贷款需每月支付利息。3、根据账号为6226098710XXXXXX的信用卡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上述账户每月收到来自李美瑛或金宝福账户转入的款项9233.33元,上述款项金额与李永兰发送至金宝福手机上记载的招商银行的利息金额一致。4、2014年10月15日11时45分李永兰的上述信用卡账户收到金宝福账户转入的8000元。2014年10月15日11时59分,李永兰向金宝福手机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我已收到8000元利息。5、李美瑛认可李永兰未向其借款,且除了本案涉及到的1000000元借款外,双方不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李美瑛向该信用卡账户转款应视为其还款或支付利息。由于在(2015)西法民初字第4135号一案中李美瑛认可仅通过史强伟向李永兰还款600000元,故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每月从李美瑛账户转至李永兰账户的9233.33元应均为借款利息。6、李美瑛自2014年6月18日被监视居住,金宝福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每月向李永兰账户转账9233.33元;同时在2013年12月20日,金宝福已经开始向李永兰账户转账9233.33元。7、金宝福认可收到李永兰向其发送的短信,但对短信内容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故根据李永兰发送给金宝福的短信可确定金宝福对李美瑛向李永兰借款1000000元以及李永兰将房屋抵押的事实是知情的,但金宝福在庭审中却予以否认;同时根据李永兰和金宝福的短信往来可知李永兰向金宝福催要利息,从金宝福向李永兰发送的“个位今天资金没有到位,故利息只有明天中午打了”的短信亦可推定金宝福存在向李永兰支付利息的事实。8、根据账号为6226098710XXXXXX的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该卡第一次使用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2011年10月18日)就是向李美瑛出借款项,而根据(2015)西法民初字第4135号一案可知李美瑛一直未归还全部借款,即上述信用卡的授信额度是被循环使用的,且利息亦需按月支付。故根据以上分析,由于金宝福向李永兰账户每月转入的9233.33元与李美瑛支付给李永兰的利息数额一致、账户一致,且与李永兰发送给金宝福短信中记载的利息金额相吻合,故金宝福基于其与李美瑛的同胞姐弟关系在李美瑛被羁押后每月向李永兰支付利息9233.33元符合常理。同时针对金宝福于2014年10月15日转给李永兰的8000元,由于李永兰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金宝福发送了“我已收到8000元利息”的短信,而在金宝福转账8000元的当天史强伟亦向李永兰转账600000元。由于本院在(2016)云0112民初3566号一案中已确认上述600000元系金宝福通过史强伟归还给李永兰的借款,故既然李永兰已收到600000元的款项,其还以需要8000元钱为由要求原告向其转账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上述8000元亦为金宝福替李美瑛向李永兰支付的借款利息。综上,本院认为李永兰收取金宝福转让的款项具有合法根据,上述款项应为金宝福代李美瑛归还给李永兰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李永兰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宝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3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宝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娴代理审判员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彦文坝绍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