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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桂芹与被告马景峰、陶淑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芹,马景峰,陶淑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3155号原告郑桂芹,住承德市。被告马景峰,住承德市。被告陶淑会,45岁,住承德市。原告郑桂芹与被告马景峰、陶淑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承担延期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虽然写明了被告陶淑会的住址“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果家沟7组14号”,但本院依据该住址未能向被告陶淑会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陶淑会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桂芹的起诉。受理案件费550.00元,退回原告郑桂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关 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