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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陈家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陈家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0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014853-8。负责人:杨春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东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管,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被告陈家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东鹏、张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陈家管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62×××83,经批准发卡后一直使用。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被告陈家管尚欠借款本金9690.38元、利息2993.65元、取现手续费48元、滞纳金567.40元。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时,已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被告其不按期归还透支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对借款、利息、滞纳金等的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家管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9690.38元、取现手续费48元、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2993.65元及滞纳金567.40元(共计13299.43元),以及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具有金融业务资质。证据2、陈家管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金穗卡贷记卡申请资料,申请表及背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被告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一组,证明原告和被告就申领、使用银行卡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应遵守领用合约和章程等规定;原告收取利息、滞纳金等的依据,主要是领用合约的第四条第1/2/3/4款、收费标准中的滞纳金标准、章程第13/14/15/16条等。证据4、被告贷记卡账户交易明细一组,证明被告的用卡过程的相关交易信息,被告向农行借款及欠款的事实,也是计收利息和滞纳金的事实依据。证据5、被告贷记卡账户详细信息表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金额。证据6、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挂号信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被告陈家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7日,被告陈家管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62×××83,经原告批准发卡后一直使用。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被告陈家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90.38元、利息2993.65元、滞纳金567.40元。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时,已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家管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家管欠原告借款9690.38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家管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家管偿还借款本金9690.38元、取现手续费48元、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2993.65元及滞纳金567.40元,合计13299.43元,以及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管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借款本金9690.38元、取现手续费48元、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2993.65元及滞纳金567.40元,合计1329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付款时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于所欠本金9690.38元支付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陈家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先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