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8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禹满意上诉王广清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1,禹×2,王×,马×,禹×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禹×1,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2,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55年4月5日出生。禹×2、王×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3,女,1953年6月23日出生。上诉人禹×1因与被上诉人禹×2、王×、禹×3、马×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分担诉讼费。禹×1的上诉理由为:涉案院落内的北房6间系禹×5于1982年所建,至2009年拆迁一直连续存在,属于禹×5的财产,且从未翻建过。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建房过程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该6间房属于禹×5的遗产。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6间房的建房主体,明显存在严重错误。涉案院落的使用权证一直登记在禹×5名下,且从未发生变更,禹×4所持有证件的真实性有问题,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禹×4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禹×5投资建成的北房6间、东西厢房4间进行了翻建。因此禹×5是涉案院落北房6间、东西厢房4间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涉案院落北房6间、东西厢房4间的具体拆迁利益数额应根据所占权重比例确定,由此得出禹×5的财产。一审法院酌定8万元为禹×5的遗产,存在严重分配失衡。涉案院落拆迁利益为5套楼房及40万元现金,房屋现值1000万元,禹×5所占份额不足千分之八。若禹×5健在,其所得份额与一审判决数额必然截然不同。禹×2、王×、禹×3、马×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禹×1的上诉主张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4月,禹×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因拆迁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村幸福巷××号所得的五套回迁安置房及属禹×5遗产的40万元拆迁补偿款;由禹×2、王×、禹×3、马×承担诉讼费用。禹×1的起诉理由如下:禹×5与杨×1于195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禹×1,杨×1与禹×5结婚前,育有禹×4(已去世,王×之夫、禹×2之父)、禹×7(已去世,系马×之母)、禹×3。1982年,禹×5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村×××号宅基地上建北房六间、东西厢房各二间,杨×1于1976年12月去世,禹×5于1994年12月24日去世。杨×1与禹×5夫妇去世后,该房屋未进行遗产继承,也未进行分割。2009年10月,涉案房屋被拆迁,禹×4以全部遗产继承人身份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回迁安置协议,共分得一套三居室、一套二居室、三套一居室及45万元,拆迁过程中,禹×4承诺分给禹×1应得的份额,但拆迁后,禹×4却反悔,拒绝财产分割。禹×2、被告王×辩称,1978年,禹×4与王×结婚,婚后两人经济独立自己生活,1983年,禹×4与王×向生产队申请建房,生产队将原来老房四间及夫妻二人向生产队购买的一间老房所在的宅基地批给禹×4夫妻,二人将原来老房五间全部拆除,独立出资扩大建成北房六间,当时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禹×4,此时,禹×5已经年近60岁,身患肺气肿,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1986年,禹×4、王×夫妻在院内增建东西厢房各二间。1987年至1988年,禹×5因病瘫痪在床,直至1994年去世,一直由禹×4夫妻赡养照顾。1993年,大兴县西红门镇×村进行宅基地确权,向禹×4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为禹×4,而此时禹×5仍然在世,进一步证实,上述十间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归禹×4、王×夫妻;1996年,禹×4、王×夫妻二人将上述十间房屋全部拆除,在院内新建北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三间。2002年,禹×4、王×夫妻及禹×2又在院内增建南房五间、北房六间及西厢房一间,直至2009年拆迁。上述二十五间房屋均为禹×5去世后所建,自然与禹×5无关。即使1982年禹×5参与建造了北房六间和东西厢房各两间,其享有的房屋份额也已经灭失,拆迁利益中更没有遗产可以确认。综上,请求驳回禹×1的诉讼请求。禹×3、被告马×辩称,同意王×、禹×2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禹×5(1924年出生,1994年因死亡注销户口)与杨×1系夫妻,有二子三女,长子禹×4(已去世,系王×之夫,禹×2之父)、次子禹长和(于1959年7月7日出生,于1959年9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长女禹×7(于1998年12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系马×之母)、次女禹×3、三女禹×1。2009年10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与禹×4(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有: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25间,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为禹×4、王×、禹×2、禹×8;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共计1197857元。2009年11月5日,禹×4(乙方)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签订回迁安置协议,禹×4选购安置房五套安置房,安置房分别为八期×号楼×单元×××室、×××室、×××室、××××室及八期八号楼×单元×××室,购房总款为790562元。2012年10月23日,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有:禹×4、王×夫妇住在大兴区西红门镇×村幸福巷××号院内,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禹×4。禹×4夫妇于1978年结婚,因老房年久失修,面临坍塌危险,1983年禹×4夫妇出资将5间老房全部拆除,全部另打地基盖北房六间,许多盖房材料都是王×从老家购买,1986年禹×4夫妇又出资盖东西厢房各二间,1996年禹×4夫妇将院内北房六间、东西厢房4间全部翻建。2002年禹×4夫妇在院内盖南房5间、北房6间、西房1间。上述村委会另行出具证明载有:1983年禹×4夫妇出资盖房时,禹×5已年近60,经济拮据,身体状况很差,禹×5晚年一直瘫痪在床,一直由禹×4夫妇照顾送终,禹×1自出嫁后从未见过其探望禹×5,未对禹×5尽赡养义务。涉案拆迁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禹×4,发证日期为1993年5月12日。涉案院落拆迁时房屋共计25间。禹×1曾于2012年在本院提起法定继承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拆迁协议、安置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禹×1主张1982年在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村幸福巷××号院内,禹×5建设北房六间、东西厢房二间,从时间段看,此时禹×4已与王×结婚,二人之子禹×2已出生,至于建房投资主体,无法准确予以认定;根据拆迁时拆迁档案看,在上述禹×1主张的建房时间点后,又存在后续建设行为,从拆迁档案看,亦无法准确区分历次建房价值;考虑举证难度,客观情况,酌情认定应属禹×5遗产情况,即拆迁补偿款中8万元属于禹×5遗产。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禹×4基于被拆迁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村幸福巷××号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八万元属于禹×5遗产;二、驳回禹×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禹×1主张1982年在涉案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村幸福巷××号院内,禹×5建设北房六间、东西厢房二间且从未翻建,应为禹×5遗产。但此时,禹×5已年近花甲,禹×4已与王×结婚,二人之子禹×2也已出生。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当时的投资建房主体。相关证据显示,在上述禹×1主张的建房时间点后,涉案院落中的房屋又存在后续建设行为;且从拆迁档案看,亦无法准确区分历次建房价值。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涉案拆迁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禹×4,发证日期为1993年5月12日。据此,一审法院考虑双方举证难度,本案客观情况,酌情认定应属禹×5遗产情况,即拆迁补偿款中8万元属于禹×5遗产,并无明显不妥。禹×1关于涉案院落北房6间、东西厢房4间系禹×5所建,属于禹×5遗产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禹×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6元,由禹×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光审判员 陈广辉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果满树 微信公众号“”